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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致人重伤,公安调解结案不追刑责,构成徇私枉法罪

第一法商 2024年09月21日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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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杜某、英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而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辽0203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国兆。
被告人杜某,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英某某,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杜某、英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系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杜某、英某某及辩护人黄国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6日,大连市西岗区“某某保健按摩院”工作人员周某、盖某某、赵某等人因结账纠纷将顾客刘某2、刘某1、谢某1打伤,致刘某2小肠系膜动脉破裂、小肠裂伤、脾破裂、肋骨骨折,刘某1左眼眶内侧骨折、肋骨骨折,谢某1鼻骨、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骨折、肋骨骨折。
案发后,“某某保健按摩院”实际控制人葛某多次请托时任某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邹某包庇涉案人员。
2017年10月末,邹某召集时任某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杜某及该所民警被告人英某某与葛某共同商议帮助涉案人员逃避追诉。邹某表态要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不追究刑事责任,杜某提出要在伤情鉴定前把被害人赔偿满意,英某某表示同意。
事后,杜某作为主管治安副所长,考虑到与葛某的私交及邹某的指示,授意英某某对案件进行调解;英某某作为承办民警,为迎合所领导意图,故意不有效开展取证工作、不积极进行伤情鉴定,尽量促成调解,不追究相关加害人刑事责任。
2017年11月17日,刘某2、刘某1、谢某1委托律师向某派出所发函,要求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邹某、杜某迫于压力,分别联系葛某及其手下谢某2要求其交人接受治安处罚。2017年12月15日,英某某按照邹某、杜某指示,对葛某交出的赵某、贺某呈批行政处罚决定。
2018年3月,由于双方始终未达成调解,邹某再次将杜某、英某某、葛某召集至办公室,邹某、杜某要求葛某多拿钱,将被害人赔偿满意后,方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会后,杜某继续放任案件不管,同时催促葛某提高赔偿价码。英某某积极帮助双方讨价还价。2018年4月19日,在某派出所,英某某主持调解促成双方达成一致,并制作《民事赔偿协议》。按照《民事赔偿协议》约定,某某洗浴(即“某某保健按摩院”)赔偿被害方63万元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此案至此终结。英某某作为某派出所民警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邹某、杜某对双方达成调解、此案至此终结表示认可。此后,某派出所对该案再未开展任何工作。
2018年7月,大连市公安局某分局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活动中,将参与殴打刘某2等人的周某、盖某某、赵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并案侦查。后经依法审判,查明刘某2构成重伤二级一处,刘某1构成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谢某1构成轻伤二级二处,加害人员均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020年6月30日、9月1日,被告人邹某、杜某、英某某分别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的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杜某、英某某均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而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三人行为均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司法公正,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杜某、英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杜某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邹某、杜某、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徇私枉法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邹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2、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中的各行为人均已被绳之以法,邹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情节轻微;3、邹某系初犯、偶犯;4、邹某从警近30年,为国家和人民作出了突出贡献,曾荣立个人三等功三次,在疫 情期间积极捐款并主动要求担任志愿者,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力争以后做一名对社会有贡献的人。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书、奖章、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实其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杜某、英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而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杜某、英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邹某、杜某、英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徇私枉法行为,属共同犯罪。邹某、杜某、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邹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杜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英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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