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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庭副庭长推荐辩护律师,收10万元判公职人员强奸罪免于刑罚

第一法商 2024年09月19日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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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20)黑0227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凯,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以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4日因妨害作证罪被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凯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夏某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夏某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辩护人任强波提出,被告人夏某凯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夏某冰(夏某凯的儿子)涉嫌强奸罪移送讷河市人民法院。
2017年5月,经夏某强奸案主审法官韩某2(另案处理)推荐,夏某凯到讷河市顾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顾某(另案处理)代理此案。夏某凯为使韩某2给夏某作出定罪免处的判决,通过顾某给该案主审法官韩某2行贿人民币10万元。

2017年9月29日,夏某等人因犯强奸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夏某判决后,韩某2到顾某律师事务所将该行贿款取走。

经侦查,被告人夏源凯于2019年12月21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讷河市拉哈镇高速收费站将其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略)
3、韩某2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单,证实韩某2于2017年10月29日存入账户89000元的事实;

4、(2020)黑0227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夏某凯于2020年8月14日因妨害作证罪被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

5、夏某案一审合议庭笔录及审理报告,证实夏某、多某燕、夏某静强奸一案一审判决结果为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略)
2、证人鄂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一天下午三、四点钟,郭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带夏某凯去讷河,我发现副驾驶脚踏位置有一个编织袋。到讷河法院对面的一个律师事务所门口,夏某凯让我停车,然后他拎着编织袋进去了。回莫旗的路上,夏某凯说这七十万就这么没了,这钱挣的容易花着也容易。这我就知道拎的是钱,来讷河市给人送钱的事实;
3、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夏某案的辩护律师,我和韩某2见面,我提过夏某凯想来看看他,夏某是有公职的人,要判无罪保住工作,韩某2说顾某律师是当地知名律师,能对被告有利,让我把他的话转告给夏某的家属,夏某凯听完同意委托顾某,之后夏家就没怎么再联系我的事实;
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黑龙江顾某律师事务所法人,夏某凯2017年5月25日找我为他儿子夏某强奸案辩护,代理费是1万元,夏某凯想让法院判无罪,需要我去法院和检察院沟通送钱。开庭前一天夏某凯来我单位给我个袋子装的23万元钱,告诉我去给韩某2送10万元,之前通过公安局给检察院送钱,人家没要,这次别着急给等完事再给,不抗诉就行。第二天我和韩某2说夏家拿了10个在我这,韩某2说只有被害人母女出庭证明满14周岁、不是被强迫才有可能判无罪,还说出庭后还得上审委会,不是他一个人能定的。我说上边都安排完了,你办就行,随后我转达给夏某凯,夏某凯才回去做被害人母女出庭的工作。判决定罪免处后,韩某2到我单位取走这10万元。夏某凯前后三次共计给我26万元,其中10万元是给韩某2的,还有10万是让我给检察院办案人员的我没送出去,1万是代理费,剩余5万是我的好处费的事实
5、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原讷河市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夏某强奸案的主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韩某1来找我交代理手续,说这个案子争议大,夏家在公检法都沟通好了,夏家有看看我的意思,我不认识韩某1,不想通过她收钱,我就推荐顾某给她。过一段时间顾某给我打电话说夏某案件委托他了,顾某说夏家公安局有人,公检法的领导夏家自己沟通,给我的钱夏家准备了10万元,我就说先放他那。作出定罪免处的判决后二十天左右,我去顾某律师事务所,顾某母亲拿了个运动鞋盒给我,里面装了10万元钱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夏某凯的供述,证实2017年我儿子夏某开庭之前,韩某1律师向韩某2法官询问案情,韩某2推荐顾某律师代理,我也明白韩某2的意思,应该是顾某可以提供一些方便,第二天我就找顾某代理。过了几天顾某说让我拿20万元,说给韩某210万,2个公诉人一人5万,我说我给你23万,有特殊情况还能安排一下。我去法院对面的顾某律师事务所给的钱,亲手交给顾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凯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影响司法公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凯犯行贿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任强波提出,被告人夏某凯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夏某凯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夏某凯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行贿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某凯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凯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与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20)黑0227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决时间: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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