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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未熄火,手刹被他人松动致人死亡,一审判决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改判缓刑

烟语法明 2022-12-05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刑终168号
抗诉机关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宗秀勇,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丘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亘兵,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秀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20)云2626刑初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光仙、胡光选、胡光会、胡光彩、胡光跃、代某3,原审被告人宗秀勇、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1服判未上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刑事部分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宗秀勇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宗秀勇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载着女朋友胡某、胡某的孩子代某1、代某2及自己女儿宗庭共五人由广南县珠琳镇经八新线驶往丘北县方向。12时许行驶至八新线K151+800m小水塘村附近下坡路段处时,宗秀勇在车辆启动状态下,拉起驻车制动手把,停车下车后准备到路边解小便。宗秀勇下车后,车上人员松开驻车制动手把,随后车辆向前滑行驶出道路有效路面,并沿道路南侧边坡翻滚而下,造成胡某、代某1、代某2三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宗庭受重伤的后果。

另查明,被害人胡某与代某3于2020年1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代某1、代某2由代某3抚养教育,事故发生前胡某去探望两个小孩,并计划把两个小孩带出去玩几天。代某1、代某2生前与代某3在共同居住生活,并就读于当地白泥塘小学。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宗秀勇垫付代某1、代某2丧葬费50000元,垫付尸体运输费10600元。垫付40000元费用给胡某家属。本案肇事车辆车主登记为陈某1,陈某1于2018年7月份将车辆卖给被告人宗秀勇并交付管理使用,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过失行为与死亡或者重伤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本案中,被告人宗秀勇驾驶机动车在省道陡坡路段临时停车并下车方便,停车时车辆未熄火,后驻车制动手柄被人为松动,致使车辆前溜向西南方向移动最终驶出道路,翻滚坠落,造成车上人员三死一重伤的后果。并经事故成因鉴定证实,在发生事故时,车辆驻车制动手柄处于拉起状态,被告人宗秀勇下车后,驻车制动手柄被人为松动,造成车辆前溜驶出路面并坠落。案发前被告人宗秀勇选择省道陡坡路段临时停车且车辆未熄火的行为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其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应当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失,但在车上仍有其他成年人照管孩子的情况下,被告人宗秀勇下车后对驻车制动手柄会被人为松动这一情况主观上无法预见。因人为松动驻车制动手柄这一行为的介入,与被告人宗秀勇下车前实施的行为共同作用下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依据事故成因鉴定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起事故系哪个行为所致,在无法确定被告人宗秀勇下车前实施的行为与本案死伤结果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宗秀勇的行为苛责于刑罚,有违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宗秀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宗秀勇无罪。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宗秀勇无罪;2.由被告人宗秀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3各种经济损失299556.4元;3.由被告人宗秀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光仙、胡光选、胡光会、胡光彩、胡光跃各种经济损失134778.2元;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3、胡光仙、胡光选、胡光会、胡光彩、胡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抗诉意见:

一审对被告人宗秀勇过失致人死亡案判决被告人宗秀勇无罪错误。被告人宗秀勇选择省道陡坡弯道路段临时停车且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离开车辆,随后其所驾驶的车辆前溜滑至公路外翻滚坠落,造成车内人员三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宗秀勇作为车辆驾驶员,应负有确保车辆在整个行驶过程中都安全的义务,但其却在行驶途中在陡坡弯道停车、车辆未熄火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离开车辆、看到小孩趴在手刹位置玩未制止,作为经过正规考试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预见到以上种种行为均可能导致出现安全事故,但其却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三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宗秀勇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一审法院将整个案件事实分为两个阶段来评价不当,本案事实是一个整体,整个危险状态都是宗秀勇造成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两个行为造成一个结果,首先要看介入的行为是不是意外,本案代某2出事前就趴在驻车制动手柄旁玩,且代某2平日就比较顽皮,宗秀勇作为驾驶员,应该预见代某2有动手柄的可能性,所以不属于意外。其次要看介入因素是否能单独引发后果。本案中,如果宗秀勇能按照《驾驶员操作规程》规范停车,人为松动驻车制动手柄并不会导致车辆前溜引发三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故即使有人为松动驻车制动手柄的行为存在,也不能阻断宗秀勇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与三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宗秀勇下车前实施的行为与本案死伤结果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了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提出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并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宗秀勇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积极送医,在医院等候并报警,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原审被告人宗秀勇对丘北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无异议,认为其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无法确定被告人宗秀勇下车前实施的行为与死伤结果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宗秀勇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被告人宗秀勇无罪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5日9时许,原审被告人宗秀勇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载着女朋友胡某、胡某的孩子代某1、代某2及自己女儿宗庭共五人由广南县珠琳镇经八新线驶往丘北县方向。12时许行驶至八新线K151+800m小水塘村附近下坡路段处时,宗秀勇未按规定停车,在车辆未熄火状态下,拉起驻车制动手柄停下车后独自一人准备到路边解小便,这时代某2趴在驻车制动手柄旁动玩手柄,宗秀勇未制止,宗秀勇在车辆可能会发生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下车离开,随后车辆向前滑行驶出道路有效路面,并沿道路南侧边坡翻滚而下,造成胡某、代某1、代某2三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宗庭受重伤的后果。经鉴定,宗秀勇下车后,驻车制动手柄被人为松动,造成车辆前溜驶出道路,翻滚坠落。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宗秀勇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9.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南县珠琳卫生院医生,事故伤者是2020年1月25日12时50分送到卫生院,后其得知驾驶员没有报警,其就帮他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殷某、张某、宗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5日早上9时许,殷某、宗秀勇、张某、宗某等人到丘北玩,宗秀勇驾驶云H×××××小车载着胡某、代某1、代某2、宗庭在张某驾驶的车后面驶往丘北,11时许,殷某坐在张某的车上接到宗秀勇用宗庭的电话打来说翻车了,殷某、张某等人才知道他开的车翻了,殷某、张某等人就掉头回去找到他们送去医院抢救。案发时下着小雨的。事后听宗秀勇说当时他把车停在路边下去解手,停的路段是下坡路段,胡某的小孩代某2在车内玩耍弄着手刹,车就往前面走冲下坡了。死者胡某是宗秀勇的女朋友,代某1、代某2是胡某的小孩,宗庭是宗秀勇的女儿。云H×××××小型轿车是陈某1卖给宗秀勇的。宗某证实代某2比较调皮一点,比较好动。
(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宗秀勇是其舅,2020年1月25日,其与殷某等人坐张某的车去丘北玩,在途中殷某接到宗秀勇的电话说车辆翻下坡了,其等人就掉头回去抢救伤者,事后听宗秀勇说当时是他停车下去解手,车停在下坡路段,代某2在车内玩耍把手刹放下,车就往前面冲下山坡了。案发当时是下着碎米雪的。云H×××××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2018年7月其将车卖给宗秀勇,没有售车协议,也没有过户,宗秀勇是分期付款给其的。
(4)证人代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胡某于2020年1月23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代某1、代某2由其抚养教育。胡某不会开车,也没有驾驶证。代某2有点调皮爱动,其以前开车时代某2在车上也爱乱动开关,如开车窗。
10.原审被告人宗秀勇的供述,2020年1月25日早上,其一家子人准备到丘北普者黑玩,其驾驶云H×××××车载着女儿宗庭和女朋友胡某及她女儿代某1、儿子代某2在后面,姐夫张某驾驶一辆宝骏730在前面往丘北方向行驶。当时胡某坐副驾驶位,代某1坐副驾驶位后面的位置,代某2坐后排的中间位置,宗庭坐驾驶位后面的位置。因为天气冷,又下着雨,车窗都是关着的,代某2要开天窗,其不让,还用右手拐了他一下,代某2生气趴在车辆手刹位置,车辆到达事故地点时,其下车解手,将车子靠边停在广南至丘北方向的右边路面上,那里是个左转弯下坡,坡度不算太陡,其开着右转灯,把手刹拉起来,拉手刹的时候响了三声,手刹拉起十厘米左右,挡位挂在空挡上,车子停稳了,车子没有熄火,其下车后走到左后门的车窗玻璃那里就看到代某2趴在手刹那里玩手刹,随即听见胡某大喊车走了,车就朝坡下面滑去,其追上去用双手去抓横梁,但抓不住,车就冲下去翻停在坡脚,车上的四个人都甩出来躺在坡上。事故发生后其捡到女儿宗庭的手机拨打派出所电话报警,他们叫打中队的电话,但中队电话无法接通,其就打母亲殷某的电话叫他们的车子来抢救。后来是卫生院的医生报的警。云H×××××车是陈某1卖给其的,没有卖车协议,是贷款车,其每月要还1910元的贷款,其从2018年7月份开始使用,没有过户,车况是好的,手刹也是好的,放手刹的时候轻轻一按就放下了。其是2015年左右考得C1驾驶证的。其认识胡某的时候,代某2经常坐这辆车,车上各种开关他都会去按,按的时候我们都说他,他有点调皮翻得。当天胡某、宗庭、代某1有点晕车,状态不好。案发当时车窗玻璃都是关着的,还没有下雨。当时胡某坐在副驾驶位是系着安全带的,后排的三个小孩没有系安全带。其停车没有把手刹拉到位是其自己疏忽大意,平时已经养成手刹只拉到第二、三扣的习惯,想着不会出什么事情。其在学驾驶证时已经学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驾驶员操作规范》,停车是有规定的,因其自己疏忽大意,没有按照正常的操作规范停车,造成三死一伤的事故,这与其有直接的关系。

(略)上列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宗秀勇作为车辆驾驶员,应确保车辆和车上人员的安全,但其却违反规定停车且离开车辆,导致发生三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宗秀勇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宗秀勇无罪错误抗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无法确定宗秀勇下车前实施的行为与死伤结果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宗秀勇作为车辆的驾驶员,负有确保车辆和车上人员安全的义务,其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在陡坡路段停车,且在车辆未熄火的状态下下车离开,将车辆及车上人员的安全置于危险状态,其下车时明知代某2趴在驻车制动手柄处玩制动手柄,也知道代某2会按车上的各种开关,其当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险,但却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车辆前溜出公路坠落,造成车上人员胡某、代某1、代某2三人死亡,宗庭受重伤的严重后果。对于两个行为造成一个结果的,首先看介入的行为是否属意外。本案代某2出事前就趴在驻车制动手柄旁玩,宗秀勇明知代某2平时乘车就会乱动车上各种开关,其作为驾驶员,应该预见代某2有松动驻车制动手柄的可能,所以驻车制动手柄被松动并不属于意外;其次是看介入因素能否单独引发后果。本案中,宗秀勇经过学习考试合格获得驾驶资质,其知道停车规定,如其能严格按规定停车,人为松动驻车制动手柄并不会导致车辆前溜引发后果。故本案中,宗秀勇的过失行为与本案死伤结果之间已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提出宗秀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无法确定被告人宗秀勇下车前实施的行为与死伤结果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宗秀勇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宗秀勇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减轻、从宽处罚。

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经评估对宗秀勇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宗秀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宗秀勇无罪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6刑初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宗秀勇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宗秀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鹏
审判员  郑朝恒
审判员  张文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健勇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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