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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被调戏丈夫挥刀反击致1死3伤,一审判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驳回抗诉

烟语法明 2022-12-05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陈某杰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其无罪。后检方认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抗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妻子被醉汉调戏,丈夫持刀反击致1死3伤


据该案判决书显示,2014年3月12日18时许,陈某杰和其妻子孙某某等水泥工在海南三亚某市场工地处吃饭,被害人容某(殁年19岁)、周某某、纪某练等人也在隔壁不远处吃饭喝酒。陈某杰和妻子吃饭完后去工地加班搅拌、运送混凝土。

当天22时许,周某某、容某等人酒后准备出去玩,在经过工地的一辆水泥搅拌机时看到孙某某一个人在卸混凝土,便对其言语调戏。陈某杰推着手推车过来装混凝土时,孙某某将被调戏的情况告诉陈某杰,陈某杰叫容某等人离开,但对方不予理会。期间容某等人进行言语挑衅,周某某用手摸了一下陈某杰妻子的大腿。

双方此后发生争吵,周某某从工地上拿起一把铁铲(长约2米,木柄)冲向陈某杰,但被陈某杰妻子拦住,周某某将铁铲扔了空手冲向陈某杰。陈某杰妻子在劝架时被周某某推倒在地,陈某杰准备上前去扶其妻子时,周某某、容某和纪某练三人先后冲过来对陈某杰拳打脚踢,陈某杰边退边用拳脚还击。

容某、纪某练随后从旁边地上捡起钢管(长约1m,空心,直径约4cm)冲上去打陈某杰,期间纪某练被到场的另一劝架人员抱着,但纪某练一直挣扎向前冲,当其挪动到陈某杰身旁时将劝架人员甩倒在地并持钢管朝陈某杰的头部打去,因陈某杰头部戴着安全帽,钢管顺势滑下打到陈某杰的左上臂。

在此过程中,陈某杰半蹲着用左手护住妻子,右手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式单刃小刀(打开长约15cm,刀刃长约6cm)乱挥、乱捅,致容某、周某某、纪某练和一劝架人员受伤。陈某杰同事赶到现场后,周某某、容某等人逃离现场,逃跑时还拿石头、酒瓶等物品对陈某杰砸来。

容某被陈某杰持小刀捅伤后跑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倒在地上,后因失血过多死亡。周某某、纪某练等三人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与法律不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陈某杰是在被围殴的状态下实施的防卫,其面对的是三名手持器械的侵害之人,足以让陈某杰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且这种威胁已事实上发生。陈某杰无论从手段和强度均没有超出必要限度,故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法院一审判决陈某杰无罪。

一审判决无罪后检方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陈某杰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互殴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从纪某练等人选择打击的部位及强度看,以及周某某因害怕出事,而将铁铲扔掉空手对打,说明纪某练等人主观上没有要致陈某杰于重伤、死亡的故意。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将该案定性为正当防卫行为而判决陈某杰无罪,属于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杰持刀捅伤被害人时,正是被容某等人持械殴打的紧迫期间,符合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因此,陈某杰是被羞辱、被打后为维护自己的尊严、保护自己及其妻子的人身安全,防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被动进行的还击,陈某杰的行为不属于互殴,不能认定陈某杰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

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容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行凶”。案发当时容某等人调戏了陈某杰的妻子,先后拳脚、持械围殴陈某杰,侵害行为正在发生。

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特殊防卫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防卫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应当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

其次,容某、纪某练所持的是钢管,周某某所持的是铁铲,均是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纪某练持钢管击打的是陈某杰的头部,虽戴着安全帽,仍致头部轻微伤,如陈某杰没有安全帽的保护,必然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

此外,陈某杰是半蹲着左手护住其妻子,右手持小刀进行防卫的,这种姿势不是一种主动攻击的姿势,而是一种被动防御的姿势,且手持的是一把刀刃只有6cm左右的小刀,只要对方不主动靠近攻击就不会被捅刺到。

故容某等人是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主动攻击陈某杰,使陈某杰的重大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严重的危险之下,应当认定为“行凶”。此时,陈某杰为保护自己及其妻子的重大人身安全,用小刀刺、划正在围殴其的容某等人,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虽致容某死亡,周某某轻伤,纪某练轻微伤,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来源:南方都市报)


  一审法院认定及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杰和其老婆孙XX等水泥工在三亚市商品街一巷港华市场工地处吃饭,周某烈、周某明、容X、容某和纪某练等人也在隔壁不远处吃饭喝酒。被告人陈某杰和孙XX吃饭完后就去加班。22时许,周某烈、容X、容某和纪某练在工地调戏孙XX,还骂站在孙XX身边的被告人陈某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周某烈冲上去要打被告人陈某杰,陈某杰也冲上去要打周某烈,孙XX和从不远处跑过来的刘某荣站在中间,将双方架开。

       孙XX在劝架时被推倒在地,被告人陈某杰就上前去扶孙XX,周某烈、容某和纪某练先后冲过来对被告人陈某杰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杰也用拳脚与他们对打。接着,容某、纪某练从旁边地上捡起钢管冲上去打被告人陈某杰,周某烈也从工地旁边拿起一把铁铲,准备殴打陈某杰。其中纪某练被刘某荣抱着,但纪某练一直挣扎往前冲,当他和刘某荣挪动到被告人陈某杰身旁时,纪某练将刘某荣甩开并持钢管朝被告人陈某杰的头部打去,因陈某杰头部戴着一个黄色安全帽,那根钢管顺势滑下打到被告人陈某杰的左上臂。周某烈持铁铲冲向陈某杰,但被孙XX拦住,周某烈就把铁铲扔了,空手冲向陈某杰。

       在这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杰半蹲着用左手护住孙XX,右手持一把折叠式单刃小刀乱挥、乱捅。刘XX闻讯拿着一把铲子和其他同事赶到现场,周某烈、容某和纪某练看见后便逃离现场,逃跑时还拿石头、酒瓶等物品对着被告人陈某杰砸过来。

      容某被被告人陈某杰持小刀捅伤后跑到工地的地下室里倒在地上,后因失血过多死亡。经鉴定,容某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腹股沟区下方,造成左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烈被捅致左膝部皮肤裂伤伴髌上韧带断裂,其伤势为轻伤;纪某练呈左腹股沟区裂创痕,刘某荣呈右大腿远端前侧裂创痕,二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陈某杰被打后呈左头顶部浅表挫裂伤,其伤势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杰持小刀将被害人容某捅伤致死亡,将被害人周某烈捅致轻伤,将纪某练、刘某荣捅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与法律不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的发生是基于被害人容某、周某烈等人酒后无端调戏被告人陈某杰的妻子孙XX,在遭到陈某杰的斥责后,对被告人陈某杰和孙XX挑衅、攻击而引发。本案中,无论是被告人的供述,还是被害人本身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杰是在妻子受到调戏、侮辱的情况下与对方发生争吵,在陈某杰扶持被推倒的孙XX时,先是被害人周某烈动手殴打陈某杰,接着被害人容某和纪某练先后对陈某杰拳脚相加,后容某和纪某练又手持钢管一同围殴陈某杰,且纪某练的钢管已打到了陈某杰的头上,只是因为陈某杰头戴安全帽才避免了严重后果。而被害人周某烈在殴打陈某杰的过程中从最先的空手到从旁边捡起铁铲欲进一步伤害陈某杰。

        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无论是强度还是情节都已严重威胁到被告人陈某杰的生命安全,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始终没有停止,被告人陈某杰一边护着妻子,一边用小刀挥划,始终处于被动防御状态,且被害人离开时还向被告人扔石头、酒瓶等,被告人没有追击的行为。故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属于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而进行的防卫行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烈诉求赔偿问题,由于被告人陈某杰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依照相关规定,被告人陈某杰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周某烈的诉求依法驳回。
  
  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杰无罪。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判决无罪,错误的认定行为性质,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陈某杰实施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属于互殴行为,陈某杰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危害结果,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2.无限防卫权只能适用于特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本案中,从双方关系和起因看,纪某练等人和陈某杰是同为一个工地的工人,平时没有深仇大恨,只是因案发当天调戏孙XX而引发双方斗殴;从纪某练等人选择打击的部位及强度看,以及周某烈因害怕出事,而将铁铲扔掉,空手对打,说明纪某练等人主观上没有要致陈某杰于重伤、死亡的故意。故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杰在生命安全受到现实、紧迫及严重威胁的不法侵害时行使无限防卫权,确属错误。
  
  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杰行为既属于正当防卫,又属于无限防卫,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正当防卫行为而判决陈某杰无罪,属于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杰在被被害人容某、周某烈、纪某练殴打时,持小刀还击,致容某死亡,致周某烈轻伤,纪某练、刘某荣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以正当防卫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杰无罪正确。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是否属于互殴行为的问题。
  
  所谓互殴,是指双方均具有侵害故意时实施的相互侵害行为。在主观上,互殴双方均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互殴双方均实施了加害行为。所以,互殴双方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而非正当防卫。而在本案中,陈某杰在其妻子孙XX被调戏、其被辱骂的情况下,面对冲上来要打其的周世烈,陈某杰也欲还击,被孙XX和刘某荣拦开。陈某杰在扶劝架时被推倒在地的孙XX时,周某烈、容某和纪某练先后冲过来对陈某杰拳打脚踢,继而持械殴打陈某杰。陈某杰持刀捅伤被害人时,正是被容某等人持械殴打的紧迫期间,符合防卫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因此,陈某杰是被羞辱、被打后为维护自己的尊严、保护自己及其妻子的人身安全,防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被动进行的还击,陈某杰的行为不属于互殴,不能认定陈某杰具有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
  
  (二)关于被害人容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凶”的问题
  
  ”行凶”必须是一种已着手的暴力侵害行为,必须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抗诉机关认为,从双方关系和起因、容X等人选择打击的部位及强度、陈某杰捅刺的对象看,容X等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

       本院认为,被害人容某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行凶”。第一,不管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案发当时容某等人当时调戏了陈某杰的妻子,先后拳脚、持械围殴陈某杰,侵害行为正在发生。第二,容某等人持械击打的是陈某杰的头部,在陈某杰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致轻微伤。首先,法律并未规定特殊防卫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防卫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应当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其次,陈某杰在当时的情形下,只能根据对方的人数、所持的工具来判断自身所面临的处境,不可能知道容某等人是否有选择性的击打其戴安全帽的头部以及强度。容某、纪某练所持的是钢管,周某杰所持的是铁铲,均是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三人都喝了酒,气势汹汹,孙XX、刘某荣、容X都曾阻拦,但孙XX阻拦周某烈、刘某荣阻拦纪亚练时均被甩倒,容X阻拦周某烈时被挣脱。第三,纪某练持钢管击打的是陈某杰的头部,属于人体的重要部位,虽戴着安全帽,仍致头部轻微伤,钢管打到安全帽后滑到手臂,仍致手臂皮内、皮下出血,可见打击力度之大。如陈某杰没有安全帽的保护,必然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第四,陈某杰是半蹲着左手护住孙XX右手持小刀进行防卫的,这种姿势不是一种主动攻击的姿势,而是一种被动防御的姿势,且手持的是一把刀刃只有6cm左右的小刀,只要对方不主动靠近攻击就不会被捅刺到。第五,击打到陈某杰头部的虽然只是纪某练,但容某当时也围在陈某杰身边手持钢管殴打陈某杰,属于不法侵害人,陈某杰可对其实施防卫。误伤刘某荣,纯属意外,不能说陈某杰对刘某荣实施防卫,只能说明当时陈某杰被围打,疲于应对,场面混乱。故容某等人是持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主动攻击陈某杰,使陈某杰的重大人身安全处于现实的、急迫的、严重的危险之下,应当认定为”行凶”。此时,陈某杰为保护自己及其妻子的重大人身安全,用小刀刺、划正在围殴其的容某等人,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虽致容某死亡,周某烈轻伤,纪某练轻微伤,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进行正当防卫。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是依据第一款认定陈某杰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依据第三款认定陈天杰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因此,原判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第三款并无不当。
  
  综上,正当防卫制度高度重视和切实保障公民的防卫权,倡导和鼓励公民对一切不法侵害行为和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积极、充分行使防卫权,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本案中,被害人容某等人酒后滋事,调戏原审被告人陈某杰的妻子,辱骂陈某杰,不听劝阻,使用足以造成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殴打陈某杰。陈某杰作为一个男人,一个丈夫,在自己的妻子被调戏,自己被辱骂并被围殴之时,用小刀刺、划正在围殴其的容某等人,符合特殊防卫的条件,虽致容某死亡,周某烈轻伤,纪某练轻微伤,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陈天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准确,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16年年7月11日,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人陈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作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终审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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