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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伙同当事人捏造借贷关系,串通法官补制庭审笔录,被判虚假诉讼罪,吊销律师执业证

烟语法明 2020-09-18


安徽律师王鸽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注:为方便阅读,裁定书内容有删减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6刑终84号

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鸽,1980年6月26日出生,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强

原审被告人何传宏

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强犯虚假诉讼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王鸽、何传宏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皖1623刑初426号刑事判决。王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鸽及其辩护人赵三平、原审被告人王强、何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王强在网上看到蒙城县烈士陵园“四位一体”建设项目公墓二期招投标公告后,联系其朋友钱小见,让钱小见帮忙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参加该工程的招投标项目。随后,钱小见向王强介绍了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禾公司”),王强联系了千禾公司合肥分公司(办事处)的经理徐某,千禾公司同意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与王强合作,口头约定:招投标所需要的标书、资质等材料,由千禾公司提供,招投标的保证金以及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王强先期支付,若工程中标,千禾公司把工程分包给王强一部分,收取王强2%的管理费。然后,王强筹集300万元保证金(其中从杨某2处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17日,由杨某2将30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千禾公司账户,千禾公司又将该款打入蒙城县招投标中心账户。

在蒙城县烈士陵园“四位一体”建设项目公墓二期招投标过程中,蒙城县住建委发现千禾公司拟派的建造师陈延坡持伪造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参与开标,违反了相关规定,于2015年9月14日向千禾公司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让该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到蒙城县住建委接受处罚。原交纳的300万元保证金暂未退回。王强为尽快要回300万元保证金,到合肥找到钱小见,与钱小见一起到千禾公司合肥办事处找到该办事处的徐某,要求千禾公司派人到蒙城办理退还保证金及相关事宜,徐某称没有时间前往蒙城,2015年9月15日,徐某给王强出具了一份打印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是由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办理保证金退还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7天,加盖了千禾公司的印章,但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姓名处是空白,当时未填写。

王强带着千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返回蒙城后,找到被告人何传宏,让何传宏帮忙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复印了何传宏的身份证,然后带着何传宏一起到蒙城县住建委,何传宏以千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办理了相关事宜。蒙城县住建委于2015年9月29日对千禾公司作出了罚款303058.0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王强于同年10月20日通过其农商银行账户将303058.06元,转入蒙城县非税收管理局的账户内,交纳了罚款。后蒙城县招投标中心将300万元保证金退还到千禾公司账户内。千禾公司以该公司被蒙城县住建委列入“黑名单”,有不良记录,导致公司在其他项目中不能参与招投标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将保证金扣留40万元,只返还到杨某2账户内260万元。王强多次通过钱小见跟千禾公司合肥分公司协商退还剩下的40万元保证金及缴纳的30余万元的罚款均未果。


2015年11月份,王强与杨某2到被告人王鸽的办公室找到王鸽律师,想通过起诉千禾公司要回被扣的40万元保证金以及缴纳的30余万元罚款。杨某2与王强将事情经过告诉王鸽,并向王鸽提供了相关的材料,王鸽看过材料后,对千禾公司扣留杨某2的40万元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千禾公司无异议。

王鸽提出让王强找当时的委托代理人何传宏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千禾公司通过何传宏向王强借款303058.06元用来交纳罚款,形成千禾公司与王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便顺利起诉千禾公司。王强表示同意。王强称:“何传宏文化水平低,不一定会写”。于是王鸽与王强二人共同商量后,由王鸽用其办公室的电脑起草打印了一份“证明”,捏造了“河南千禾公司在委托何传宏处理退还保证金和处理行政处罚一事过程中,何传宏以河南千禾公司名义向王强借了303058.06元用来缴纳罚款,使用一个月,月息三分,一直未偿还借款”的内容。王鸽将该证明打印出来交给王强,让王强找何传宏在证明上签字。后王强找到何传宏,何传宏明知自己没有以千禾公司名义向王强借款,而在该证明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后王鸽写了杨某2和王强分别起诉千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两份,并作为王强、杨某2的委托代理人到蒙城县人民法院立案。2015年12月24日,王强诉千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蒙城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该案由陈某1(另案处理)审理。期间,王鸽开车带着陈某1等人到河南省郑州市张贴公告,并邀请陈某1游览了龙门石窟等景点。陈某1在未开庭审理该案件的情况下,让王鸽补制了该案的庭审笔录。

2016年6月20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蒙民一初字第04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千禾公司偿还王强人民币303058.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生效后,王鸽代为王强写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蒙城县人民法院将千禾公司账户内的涉案款予以扣划,王强领取执行款393260元。

2016年12月30日,千禾公司申请再审,蒙城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2017年12月12日,千禾公司与王强达成和解协议,王强退还千禾公司283058.6元,并赔偿千禾公司151911.4元损失。千禾公司对王强、王鸽、何传宏涉嫌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谅解。次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622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强撤回起诉;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4430号民事判决。

(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强、王鸽二人共谋,捏造千禾公司通过被告人何传宏向王强借款、月利率三分的事实,何传宏明知千禾公司没有通过其向王强借款,仍在虚假借款证明上签名,王鸽代为王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作出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并将千禾公司的涉案款扣划支付给王强39万余元,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

被告人王强、何传宏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已达成和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千禾公司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印章共九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其中使用伪造的印章四枚,但未造成危害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犯有数罪,应对其实行并罚。

认定被告人王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鸽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何传宏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对随案移送王强伪造的九枚印章:“郓城县煤化工工业园区管理管员会、山东省建筑设计院、山东省鲁城招标有限公司、山东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安徽方之圆会计师事务所、安徽方之圆会计师事务所附件专用章、中国注册会计师余光权、中国注册会计师王林”予以没收。


王鸽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王强与千禾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仅是在何种法律关系的确认上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没有捏造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不符合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其开始就认为王强与千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其与王强不存在共谋,也没有与王强共同捏造案件事实。2、何传宏系千禾公司处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何传宏在虚假的证明上签字与其没有关系。3、蒙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的庭审笔录只是借鉴了其制作的庭审笔录。

王鸽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强与千禾公司具有真实的债务关系,王鸽等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理由是:千禾公司与王强之间的挂靠关系虽属于无效合同,但千禾公司仍应对其因提供虚假资质导致的罚款承担责任;千禾公司对王强代为缴纳罚款知情并同意,千禾公司与王强属于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2、王强对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千禾公司早有预谋,并非王鸽蓄意引导、故意捏造;3、王强故意对王鸽隐瞒民事纠纷的部分事实,导致王鸽对王强与千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错误的判断,王鸽既没有自己捏造,也没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民事法律关系。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王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强犯虚假诉讼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王鸽、何传宏犯虚假诉讼罪一案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王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王强与千禾公司事实上不存在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王强、王鸽、何传宏供述均证明,王强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千禾公司偿还其303058.6元借款及利息之诉,实际为王强在蒙城县烈士陵园“四位一体”建设项目公墓二期招投标及之后的过程中,向蒙城县住建委缴纳的罚款。虽王强与千禾公司就应由谁承担该罚款产生了纠纷,但纵观本案全过程,千禾公司从未向王强发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也从未就借款达成过任何协议、签署过任何合同。同时,如果推定千禾公司同意向王强借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则表明千禾公司认可应由自己一方承担该303058.6元罚款,这显然与千禾公司的主观意志相违背。

第二,王鸽代理王强、杨某2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对本案的事实经过已经明知。根据王强供述和杨某2的证言,王强、杨某2在找到王鸽后,就已告知王鸽本案相关款项的往来经过和事由,王鸽在侦查阶段对此节事实亦多次明确供认。王强、杨某2、王鸽的言词证据指向一致,均能证明王强在与王鸽讨论案情时,对该30余万元罚款的性质和来源并无隐瞒,王鸽清楚知道,在王强叙述的案件进程中,不存在千禾公司向王强借款的环节。且王鸽在其后的分析中,也明确了杨某2的40万元与王强的30余万元在款项性质上存在区别,进一步表明王鸽代理王强、杨某2在向蒙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前,对本案的事实经过已经明知。

第三,王鸽与王强、何传宏通过伪造证据,捏造了借贷关系的事实。王鸽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我在王强与河南千禾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给王强出了个主意,让王强按照民间借贷起诉,当时王强替河南千禾公司交了30万元罚款,我让王强以河南千禾公司向王强借款30万元缴纳罚款为由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河南千禾公司”、“王强起诉河南千禾公司的内容是假的,是我和王强两人在一起捏造虚构的,当时虚构了一个证明,证明的大致内容是:何传宏系河南千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理河南千禾公司被行政处罚和退还保证金的事情,在处理退还保证金的过程中向王强借了30万元钱,用于缴纳罚款,月息是3分,期限是一个月,河南千禾公司一直没有偿还”。王鸽的此节供述与在案的王强、何传宏供述及相关书证相印证,足以证明王鸽等人捏造借贷事实的经过。且王鸽不仅捏造了千禾公司向王强借款303058.06万元的事实,还捏造了千禾公司同意给付月利息三分的事实,致蒙城县人民法院实际为王强执行到位395260元执行款。

第四,王强、王鸽等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动机明确。根据在案证据,王强与千禾公司实质是挂靠关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法》第二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王强与千禾公司的挂靠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损失数额的大小及合理性(实际蒙城县住建委最终改变了处罚决定)、双方的过错程度等诸多问题仍悬而未决,千禾公司是否应然承担全部303058.06万元罚款尚无明确依据。王鸽、王强等人之所以另起炉灶,通过借贷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正是基于王鸽对法院可能的判决结果的分析判断。王鸽在侦查阶段供述:“如果不虚构这些借贷关系,官司肯定打不赢,还有就是我为了赚取律师的代理费用”。

综上,王鸽等人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王鸽及其辩护人所提王鸽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鸽、原审被告人王强、何传宏共谋,捏造千禾公司向王强借款、月利率三分的债权债务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审被告人王强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共九枚,其行为又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王强一人犯数罪,应对其进行并罚。王强、何传宏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鸽、王强、何传宏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取得千禾公司谅解,对三人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韦潇轶
审判员  杨国明
审判员  何宏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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