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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武汉红十字会领导内外勾结,骗取巨额国有资产,被判3年

烟语法明 2020-09-18


来源:裁判文书网、法律读品


武汉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红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的房屋为全民所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292.88平方米,属国有资产。该会职工金某某租住其中38平方米,1993年后即未缴纳租金。2002年3月至2009年11月,姚华经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卫生局委员会组织部任命为红会副秘书长(副处级),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负责该会的后勤、房产管理等工作。黄文建系红会下属药材公司职工。


2007年5月,黄文建欲低价购买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的房屋,要求姚华帮忙说服红会出售该房屋,同时黄文建找同案被告人刘汉平,要求其配合并承诺事成之后三人均可以得到经济利益。三被告人经谋划,由刘汉平冒充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粮道街房管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工作人员到红会提出得胜桥290号的房屋是危房,需要维修。


姚华借此向红会相关领导提出维修房屋不如出售房屋的建议,相关领导同意并最终促使红会作出售房决定,并指定姚华为该会的代理人负责处理该房屋的买卖登记事宜。


黄文建为实现低价购房的目的,分别和姚华、刘汉平商议,由刘汉平继续以房管所工作人员身份到红会,以武昌区得胜桥290号房屋有租户为由,向红会建议参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房屋价格(即拆迁自管住宅时,产权单位(红会)仅能得到20%的货币补偿)。


姚华明知不合理仍按此方案在红会相关会议上汇报,误导与会人员对该价格予以认可。红会于2007年6月29日与黄文建指定的武汉市洪山区青菱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青菱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红会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将得胜桥290号,建筑面积292.88平方米房产卖给青菱公司,同时在合同中补充协议、附件中明确约定该房产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租赁。


2007年7月,红会相关领导在得知该处房产系国有资产,处置程序须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相关程序执行后召开办公会,作出暂停房产过户的决定。黄文建在得知过户暂停后,将事前约定准备给姚华的人民币100,000元,按照姚华的意见交付给其朋友王某某等人。



此后,姚华明知出售该处房产违规且红会办公会已决定暂停房产过户,仍通过在《具结书》上骗盖公章的方式协助黄文建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2007年9月25日,青菱公司取得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房屋第2、3、4栋共210.9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价值人民币717,000元;第1栋房屋中的34.5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39,775元,由于历史原因无法办理过户。上述4栋房产均由黄文建实际控制并享有收益,黄文建先后通过青菱公司向红会实际支付购房款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给予刘汉平人民币220,000元(含刘汉平前期支付给黄文建的人民币50,000元)。黄文建未向租住人金某某支付补偿款。另查明,2009年黄文建将该处房屋拆除重建后出租。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有删减)


(2016)鄂01刑终1310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武汉市红十字会调研员及救护培训中心主任,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抓获,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黄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黄某某、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2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鄂0107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黄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武汉市红十字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的房屋为全民所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292.88平方米,属国有资产。该会职工金某租住其中38平方米,1993年后即未缴纳租金。2002年3月至2009年11月,被告人姚某经中国共产党武汉市卫生局委员会组织部任命为红十字会副秘书长(副处级)。

2007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欲低价购买武汉市红十字会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的房屋,找该会分管某、房产管理的被告人姚某商量,要求其帮忙说服武汉市红十字会出售该房屋,同时被告人黄某某还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其配合,并承诺事成之后三人均可以得到经济利益。尔后,被告人姚某、黄某某、刘某某经谋划,由被告人刘某某冒充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粮道街房管所工作人员到武汉市红十字会提出得胜桥290号的房屋是危房,需要维修。被告人姚某借此向武汉市红十字会相关领导提出维修房屋不如出售房屋的建议,得到相关领导同意并最终促使武汉市红十字会作出售房决定,并指定被告人姚某为该会的代理人负责处理该房屋的买卖登记事宜。

被告人黄某某为实现低价购房的目的,分别和被告人姚某、刘某某商议,由被告人刘某某继续以房管所工作人员身份到武汉市红十字会,以得胜桥290号房屋有租户为由,向武汉市红十字会建议参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房屋价格(即拆迁自管住宅时,产权单位武汉市红十字会仅能得20%的货币补偿)。被告人姚某明知不合理仍按此方案在武汉市红十字会相关会议上汇报,误导与会人员对该价格予以认可。之后武汉市红十字会于2007年6月29日与被告人黄某某指定的武汉市洪山区青菱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青菱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武汉市红十字会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位于得胜桥290号,建筑面积292.88平方米房产卖给青菱公司;同时在合同中补充协议、附件中明确约定该房产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租赁。

2007年7月,武汉市红十字会相关领导在得知该处房产系国有资产,处置程序须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并按相关程序执行,武汉市红十字会出售房产的行为已违规后,于7月31日召开办公会并作出暂停房产过户的决定。被告人黄某某在得知过户暂停后,将事前约定准备给被告人姚某的人民币100000元,按照被告人姚某的意见交付给其朋友王某等人用于赞助某电视剧制作。而后,被告人姚某明知出售该处房产违规且办公会已决定暂停房产过户,仍通过在《具结书》上骗盖公章的方式协助被告人黄某某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

2007年9月25日,青菱公司取得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房屋第2、3、4栋共210.9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价值人民币717000元;第1栋房屋中的34.5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39775元,由于历史原因无法办理过户。上述4栋房产均由黄某某实际控制并享有收益,被告人黄某某先后通过青菱公司向红十字会实际支付购房款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给予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含刘某某前期支付给黄某某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未向租住人金某支付补偿款。

2013年12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在掌握被告人姚某、黄某某、刘某某在武汉市红十字会得胜桥290号房产买卖过程中涉嫌犯罪的线索后,将被告人姚某、刘某某带至该院接受调查及与中共武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联合调查,同年12月3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8日,该院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1316000元并扣押于该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书证、评估报告、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姚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犯罪所得大部分由被告人黄某某所占有,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黄某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姚某、黄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将所获赃款用于社会捐赠,被告人黄某某退缴赃款,均还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未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未缴纳);
四、登记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建筑公司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第2、3、4栋房屋(面积210.97平方米,已查封)及由被告人黄某某实际控制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得胜桥290号第1栋房屋(面积34.50平方米),依法追缴并发还武汉市红十字会;
五、扣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的现金人民币1316000元,由该院依法处理。

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无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1)黄某某对姚某仅有请托的意思表示,姚某对黄某某等人并无事先通谋、相互勾结低价买房的事实;(2)黄某某以青菱公司名义和红十字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3)姚某是否存在骗盖公章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无法排除是受到谢某指示的合理怀疑;(4)姚某没有贪图获得黄某某好处的故意。黄某某按照姚某的建议将10万元赞助给夏菊花公益剧组不能看作姚某对赃款的处分。2、关键证人谢某、刘某、崔某的证言内容部分不真实、不可靠,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3、本案评估报告形式和内容均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4、辩护方调取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足以影响定罪与否不经开庭质证,不进行调查核实,直接否认关联性,且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5、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姚某仅有的两次有罪供述涉嫌刑讯逼供经当庭核实,与同步录像存在重大实质差异,仍被作为定罪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1、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共同贪污的行为;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原判隐匿案件重要证据,程序严重违法(开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土地过户档案资料和姚某律师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审法院没有质证,判决书也不提);4、原审判决定罪量刑不当;5、涉案房屋已全部拆除,原标的物已灭失,原审判决追缴发还红十字会的房屋是黄某某耗资200万元重建的,应当以责令退赔形式等价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事先有预谋,各自有分工,内外勾结,相互配合,具有占有国有资产的共同故意和行为。2、证人谢某、刘某的证言由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所作,其在促使武汉市红十字会作出卖房决定、在涉案房产定价中所起作用、欺骗盖公章等方面证言一致,且有甘某、李某证言予以佐证,还有三被告人供述印证;证人崔某证言取得合法,与姚某供述相印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二审提出申请报告和其对李某调查笔录二份新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不应采信。3、因房产标的灭失,物价部门对涉案房产不予受理,本案博兴公司评估报告和国佳公司价格确认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姚某2013年12月30日的讯问笔录和录像不存在办案程序违法、刑讯逼供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同一审查明事实,略)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略)
22、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

(1)证人谢某(原武汉市红十字会副会长)的证言:2007年5月的一天,当时负责后勤工作的副秘书长姚某对我说,武昌区粮道街房管所来了两个人找我们,说我会得胜桥290号是危房,和旁边的一栋房产共一堵墙,目前隔壁房产马上要维修,维修要我们承担费用。姚某接着说,现在房屋产权是红十字会,但被一退休职工金某租住,按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这个房子将来拆迁80%的补偿费要返还租户,红十字会是产权所有人只能得到补偿费的20%,不如把房子卖掉。我当时就表态这个事情要开会研究一下。6月的一天,红十字会领导开碰头会,姚某提出出售得胜桥290号房产的事情,与会同志都同意卖掉。我就说了四点意见:一是要形成正式的会议纪要;二是根据红十字会法,我们可以处置自己的财产;三是要报告财政部门;四是过户费由买方承担。6月29日,我和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问姚某处置房产的事情你询问了财政主管部门没有,姚某说他问了,没有问题。后我一个人到财政局咨询情况,财政局答复这个事情必须经过市财政局同意。我马上回机关开办公会。会上我问姚某到底问了财政部门没有,他回答说没有。我当时表态说过户的事情先放一下,一切按财政局的要求做,财政局盖章之后再把前面的工作衔接起来。2007年9月的一天,我在外面开会,办公室主任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刚才姚某拿了一摞材料在他那里盖市红十字会的公章,他事先不同意,但姚某说是我同意的,刘某把章盖了,盖完章后刘某马上给我打电话,我立马从外面赶回来,并责令姚某把盖章的文件拿回来。我怀疑当时姚某盖了几份房产过户相关的文件没有拿回来。我没有同意在《具结书》上盖章,这违背7月31日我在市红十字会领导碰头会上讲话的要求。

(2)证人刘某(武汉市红十字会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及情况说明:2007年5月1日,当时负责红十字会后勤工作的副秘书长姚某跟我说,武昌区粮道街房管所找到我们红十字会,说我们得胜桥290号的房产墙壁有问题,房子再不维修就垮了。我说那还真的要修,一旦垮了我们有责任。姚某说,那是危房,再修划不来,何况大金住在那里,租金一直没交,我们修了就等于给他修,不如把房子卖了,资产还可以盘活。我说那还不是你们领导决定。当天,姚某和我一起向谢会长汇报了武昌区粮道街房管所来找我们的情况,姚某当时提出卖房建议。按照姚某指示,我就联系了房管所的刘某某。5月16日,刘某某、甘某就到红十字会和姚某谈。姚某说,红十字会不可能投入大笔经费维修得胜桥的房子,打算卖掉,并且让刘某某他们去摸一摸地价。5月21日,刘某某、甘某再次来到红十字会洽谈。刘某某说按目前拆迁的房价是1500-1600元/平方米,且80%的补偿费要返还租户,红十字会只能得到20%的补偿。洽谈完毕,姚某带我一起向谢会长汇报。谢会长指示要请教律师,法律手续要完善。6月25日,姚某在红十字会机关会议上说,按照武汉市拆迁规定,得胜桥房产的评估价是71万元,我们红十字会只能得到拆迁补偿款的20%,租户可以得到80%,经多次协商,买方同意增加到20万元并一次性结清,由买方办理过户手续。谢会长说卖房的事情一是要形成正式的会议纪要;二是根据红十字会法,我们可以处置自己的财产;三是要报告财政部门;四是过户费由买方承担。

6月29日,谢会长、姚某、我和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过了几天,谢会长到市财政部门咨询国有资产处置事宜,财政部门明确答复,红十字会无权擅自处理国有资产,并且说姚某没有请示他们财政部门。谢会长回来后大发脾气,说姚某没有按照他们要求办理。7月31日下午,领导开了碰头会,谢会长说,财政部门答复红十字会擅自出售得胜桥房产是违法的,得胜桥房产过户的事情先放下来,一切按财政局要求办理。

9月20日,姚某带着青菱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到机关来找我,并拿出一扎材料盖章。我问姚某是什么文件,姚某不给我看,并对我说,卖房的事情谢会长是委托他来办的,现在合同签了,谢会长也同意了,我不能不盖章。我说那我打电话请示一下谢会长。姚某说,你还请示什么?姚某是我的分管领导,我就只好把章盖了。盖完章之后,李某还留下了一份文件,我迅速浏览了一下,大致内容是类似于最后通牒,强调售房合同已经签订,我会停办过户手续,青菱公司会进驻得胜桥290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红十字会负责。我看了后觉得问题很严重,急忙找到姚某,我说这文件我们不能盖章。姚某说不盖问题会更严重。我立马打电话向谢会长请示,谢会长回来后严厉批评了姚某,要姚某到青菱公司把盖章文件拿回来。但最后这些事不了了之。

(略)

23、被告人的供述及视频资料。

(1)姚某的供述:2007年5月,黄某某约我见面,提出红十字会在武昌得胜桥有一处房子他想买下来,住的都是社会人员,共三户,其中原红十字会药材公司买断职工大金一直无偿居住,还擅自对外出租两户。我说按照现在情况卖给你不可能,除非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促使红十字会卖房子有个理由,没有合适的理由,红十字会不会卖房;第二即使红十字会卖房只能卖给单位。

过了几天,黄某某联系我再一起坐一下,商量买得胜桥房子的事。当时我们在红十字会附近茶社见面,他带刘某某一起来的。黄某某说“我准备以粮道街房管所的名义向你们单位发一份介绍信,内容是位于得胜桥的房子已老化急需拿钱维修。你是管某的,房屋维修的事由你分管,你在向会长报告这件事的时候就说如果要维修,红十字会不仅要出维修的钱而且修好后还要继续让外人住,划不来,不如直接把房子卖了。我会找人去你们单位送房管所的介绍信,并要求维修并以房管所的名义购买”。

我听后觉得这个方法可以运作,就答应了。同时黄某某说如果这个事情能搞成,大家都有经济利益。…过了几天,刘某某和甘某拿着粮道街房管所的介绍信来红十字会,提出要维修的要求。我就拉着办公室副主任刘某一同向谢某会长汇报。…在红十字会的办公会上,我按照刘某某提供的房屋拆迁价格1500至1600元每平方米,且80%的补偿款要补偿给租户,红十字会作为产权人只能得到补偿款的20%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做了汇报,评估价格也是按照黄某某提供的71万元来算,评估以后黄某某跟我讲,房子情况已经出来了,到时他按照10%给我好处,按照150万就是15万元,当时评估黄某某肯定找了关系。因为黄某某答应分给我好处,在我得知房屋实际价格后,没有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如果我提出异议,黄某某20万元肯定拿不下来这处房产,我为了得到黄某某分给我的好处,所以没有提出异议。

谈好价格后,会长让我咨询律师和财政,我有私心为把这个事情办成没有向财政汇报,合同也签了。2007年7月,谢会长到市财政局开会,谈起此事。财政局说是国有资产,红十字会无权处理,谢会长回来后开了办公室说暂停过户,等财政局批准后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让我通知对方。我并没有按此决定执行,2007年9月,我拿着具结书找刘某盖章时谎称谢会长同意,私自骗盖单位公章,开出《具结书》等材料。后来刘某将此情况汇报给会长后,会长要我交还所有盖章材料,但我没把具结书退还回来,使得黄某某顺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黄某某后来拿了10万元给我,但是当时这个事情闹得沸沸扬扬我不敢拿这个钱,但是不要,有点不甘心,王某是我朋友,华某演出公司是他的私营营利性公司,我让黄某某将钱赞助给王某的公司给他的人情,王某感谢的当然是我。

(略)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略)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后,采取内外勾结、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二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梅欣荣
审判员  曾 琳
审判员  许 军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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