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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庭书记员贪污保证金26万元,案发后被判三年、吊销律师证

烟语法明 2020-09-18

来源:司法部官网、裁判文书网



辽宁律师杨爽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被处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9刑终131号

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辽宁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书记员,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宝冬,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辽0903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末被告人杨某在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任书记员兼内勤职务,负责该院刑事审判庭保证金的收取与发放。在此期间,杨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冒用当事人名义重复领取或编造假名领取的手段,从单位帐户中支取保证金37笔,总计金额为261,000.00元。其中92.000.00元在案发前用于退还给其他当事人,169,00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返还给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某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主动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情况说明、工作职责情况说明、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收取及退还保证金工作流程、阜蒙县法院刑庭财会进行审核、退还保证金登记表、阜蒙县法院财物账、对账出现差错情况汇总表、收取保证金记账凭证三份、退还保证金手续、收取保证金记账凭证、情况说明、杨某垫付保证金凭证、情况说明、杨某案件垫付保证金案件判决情况明细表、杨某案件垫付保证金案件判决书、9.2万垫付保证金谈话统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阜蒙县法院情况说明四份,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杨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构成贪污犯罪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原判认定构成贪污罪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用当事人的名义重复领取或编造假名领取的手段,从单位支取保证金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得处的刑罚适当,故对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汝新
审判员  刘文斗
审判员  韩 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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