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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理论证成与制度构想

税务研究 税务研究 2023-09-20



作者:

曲君宇(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一、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提出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使作为其核心驱动力的数据开始受到社会的广泛重视。为回应其价值性,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已将数据列为重要生产要素。然而,数据不同于其他生产要素,具有数量庞大、时效性强、价值密度低等特点。单个数据或数据孤岛并不能实现社会应用,发挥其价值的基础在于共享。但有利益就有纷争,“大数据作为一种核心经济资产,能为企业带来显著竞争优势并驱动创新和增长。为取得或维持竞争优势,企业将拥有强烈的激励去限制竞争对手访问和分享该等数据集,乃至反对威胁其数据竞争优势的数据可移植性政策”。事实上,目前我国企业对于数据的争夺已经愈演愈烈,对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造成了严重威胁。为破除阻碍数据自主有序流动的体制机制障碍,全面提高其协同配置效率,国务院印发的《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专门提出要“探索建立数据要素流通规则”,而这也意味着促进数据共享已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该问题,学术界已提出诸多对策。如通过健全交易机制促进数据共享,利用必要基础设施原则打破数据垄断,采用国有化方式消除数据共享的权属障碍,等等。但这些对策或因理论基础稍显薄弱,或因实践方案略有瑕疵,均不足以完全破解数据共享难题。除此之外,有些学者从税收角度出发,建议通过数据课税解决因数据要素分配不均引发的市场竞争失衡问题。笔者认为,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重要方式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税收不仅承担筹集公共财政收入的功能,也兼具调节资源分配和引导产业发展的职责。而且相比其他方式,其手段更为间接、柔和,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对市场机制的破坏。具体到数据课税,数据作为能产生经济利益的稀缺资源具有经济上的可税性,且其能够被控制者占有并用以收益,具有法律上的应税性,所以对其课税合理。然而,数据课税之功效重在“收益分配”而非“共享引导”,以至于其增加的税负既可能给数据控制者造成压力并间接促进数据的共享,也不排除导致数据控制者变本加厉地独占数据以攫取价值。因此,为避免激化市场矛盾而对新经济、新业态造成负面影响,数据课税尚须缓步实施。

数据课税的暂缓无碍于对其运用财税工具进行破题之思路的肯定。有鉴于此,笔者在其基础上提出,通过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方式,激励数据控制者进行数据共享不失为一条可满足多方主体各自需求的共赢之道。所谓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是在沿袭传统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基础上,结合数据的复用特性以及释放数据要素潜力的国家工作目标修正而来,指数据控制者复制备份自己所占有的数据,一份留为己用,一份捐赠并使其为社会所共享,国家根据受赠数据的经济价值给予相应的所得税扣除以示鼓励和支持。与数据课税相比,其优势在于可以直接对数据处分行为作出引导,因而要素配置功能更加显著,而且其强调“赋权”而非“限权”,所以更易被数据控制者所遵从,毕竟在行为塑造方面,激励比惩罚更有效果。然而,由于该制度构想之前未曾被提出过,因此有必要对其正当性和可行性加以更严格论证,以确保其“预设”契合实践之需要。


二、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理论证成

任何制度都不能凭空出现,而要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为其提供正当性依据。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也不例外,其理论证成如下。

(一)信息工具理论对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证成

信息工具是规制机关用于提供和筛选信息以改善各方主体决策质量的一系列规制措施的总称,其分为直接型和间接型两种,二者功能各有侧重,因而选择适用类型时应充分考虑信息公益程度、各方主体态度等多重因素,以避免适得其反。回归到以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作为信息工具化解信息失灵的正当性问题上,首先应明确,数据是数字时代信息最重要的载体,对数据的规制就是对信息的规制。此后应分两步进行考察。

第一步,判断是否要在数字经济市场中适用信息工具。对此,随着百度、阿里巴巴、腾讯、字节跳动(BATT)等平台流量分发通路格局的形成,数据向平台型企业集中的现象在我国已日趋严重,因而利用信息工具增加数据供给以破除数据壁垒,进而提升行业竞争活力是有必要的。

第二步,探究数字经济市场中应选择何种信息工具。数据的经济价值虽大,辅助决策能力虽强,然而获取和占有的成本也很高昂,若采用以强制为主的直接型信息工具规制,势必遭到数据控制者的抵触,进而导致数据产出减少。况且数据流通与否在多数情况下并不关涉竞争公平以外的公益,而此类工具对竞争公平造成的影响却尚在两可之间。相比之下,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作为间接型信息工具以激励引导为主,数据控制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捐赠,只是当其捐赠时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避免了规制失灵风险,所以是更优选择。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充分发挥了间接型信息工具的优势,不仅可以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同时破解信息不对称难题,还有助于提升小微市场主体的竞争能力,从而形塑具有充分竞争和公平竞争氛围的数字经济市场。

(二)正外部性理论对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证成

正外部性是外部性的一种,指某一主体的行为给予了其他主体以无须补偿的收益,其意味着“权利主动或被动的‘让渡’且未附加任何义务”。而这种权义失衡不符合基本的伦理和法律认知,若不及时调整,既会导致正外部性“供体”怠于履行额外义务,也可能造成正外部性“受体”轻视来之过易的权利。通过涵摄可以发现,数据公益捐赠行为正外部性显著。因为数据控制者本可以自主处分数据并由此获得不菲收益,故而当其基于“道德人”而非“经济人”立场捐赠数据时,虽然使社会整体受益,但自身利益会遭受实质性损害。而“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并“为人们提供将外部性较大的内在化的激励”,所以国家对此予以激励是为理性应然。

选择所得税扣除方式激励数据捐赠,是由于通过“庇古税”调节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差距以消弭正外部性在国内外已经较为普遍。它规避了强制性捐助可能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促使行为人聪明地行善。而所得税扣除正是其中应用较为成熟的一种。另外,相较于财政补贴,所得税扣除环节少,操作简便,可以使捐赠者更灵活地控制捐赠的规模、种类等。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通过精神肯定和物质弥补矫正了“供体”与“受体”间失衡的权义关系,实现了对公益正外部性行为的有效激励,有助于快速提升我国公益事业的规模,并在大众心中扎下公益“种子”,使公益正能量得到广泛传递与弘扬。

(三)税收公平原则对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证成

税收公平是现代税法的基本原则,其具有“衡”“纵”双重内涵。前者指对处境相同的纳税人施以平等的税负,后者指以纳税人的真实处境作为衡量其税负多寡的依据,二者侧重点不同,但皆强调“缴其应缴”。税制改革只有确保对二者允执其中,才能契合纳税人的价值共识进而获得其自愿遵从。具体到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而言,一方面,将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扩展到数据领域促进了税收横向公平,因为其使捐赠了不同形式财产的纳税人获得了同等对待,毕竟数据内蕴的经济价值不仅证明其可税,也意味着其可用作“扣税”。对此可能的疑问是数据“课税”的暂缓是否影响“扣税”的公平性。笔者认为,“暂缓”是指我国暂未对数据征收财产税以及未变现时的所得税,但对其在流通和处理中变现的收益一直是正常课税,而捐赠使数据控制者丧失的收益属于后者,因此二者在公平性上并无本质冲突。另一方面,给予实际处境发生恶化的数据捐赠者以优待符合税收纵向公平。在税基理论中,公益捐赠享受税收优惠是因为捐赠主体无须为不享有的财产缴税,该理论在捐赠客体具有排他属性时可以直接适用。但用于证成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可能反驳点在于数据具有复用性,使得捐赠主体的权益并不因捐赠完全丧失。然而由阿罗信息悖论可知,稀缺性支撑数据价值,捐赠造成的数据稀缺性丧失势必导致捐赠主体的权益有所减损,国家因此便有理由通过所得税扣除的方式对私人损失加以部分补偿。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拓展了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广度与深度,使数据捐赠者可以获得“一视同仁”的对待,并得以“量能负担”地纳税,促进了税收体系公平性的进一步提升。

上述论证分别从数据应被共享、公益捐赠应被激励以及所得税扣除应当公平三个方面为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这意味着在理想状态下,数据公益捐赠既可以为“良心”企业减负,使其轻装上阵,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也可以为“求数据而无门”的企业排忧解难,向其提供公平的市场竞争机会,还可以将受赠数据创造的收益用于公益以消除经济上的两极分化,因而对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具有多重意义。当然,对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更深层次的顾虑在于其作为一种税收优惠若不加节制,可能造成“数据捐赠越多,所得税收入越少”的风险。该顾虑并非“杞人忧天”,因为即使“放水养鱼”也要符合拉弗曲线规律。因此,若想在发挥其优势的同时化解其潜在风险,就需要提出切实可行的制度构想。


三、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实践困境

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作为传统制度之拓展,虽然可以当然地沿袭其基本制度框架,但捐赠客体的要素特性差异导致制度移植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以下实践困境。

(一)受赠数据的具体范围不清

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特异性在于其捐赠客体是数据而非传统财产,这意味着并不是捐赠任何数据都可以享受所得税扣除。因为数据类型不同,捐赠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也不同,只有益于社会的捐赠才应获得相应的税收优惠,而对此作出判断的关键在于受赠数据有无可捐赠性。可捐赠性包括法律上的可捐赠性和经济上的可捐赠性,前者指捐赠客体在法律上被允许捐赠。由于《民法典》已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而个人数据又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所以此处主要涉及个人数据能否捐赠的问题。后者指捐赠客体的经济价值足以被社会所认可。这一点在捐赠客体是货币时无须考察,而即使是捐赠传统的非货币财产,由于其流通较为广泛,价值认定也会相对直观。但当捐赠客体为数据时情况却大不相同。一方面,有些数据本身因无意义而不具有经济价值,如写满乱码的电子文档。当然这只是极少数,更多则是虽然在“质”上具有经济价值,但从“量”上又甚是微小,以至于需要形成“大数据”后才能清晰体现。另一方面,数据的种类繁多,市场需求度却各有差异,而捐赠应限于被社会所亟需的数据类型。但由于目前我国的数据质量标准尚不统一,相关市场建设也不完善,导致筛选需求的难度偏大。因此,推行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首要步骤就是根据可捐赠性标准对受赠数据的具体范围进行厘清。

(二)受赠数据的价值评估困难

由于不同数据之间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差异明显,以至于受赠数据的价值评估难题会对所得税扣除税额的认定造成巨大障碍。毕竟捐赠客体不同,所得税扣除的流程也有所区别,其中包括数据捐赠在内的非货币捐赠需要先评估其经济价值再根据认定数额给予捐赠者税收优惠。此时评估机制一旦失灵,就会给不法投机者创造套利空间。事实上,这在部分国家时有发生。正如有报告曾指出,1982年美国联邦纳税申报单上报告的非现金慈善捐款比实际价值高估了9%。为此,这些国家也采取了各种措施以确保评估的准确性,但由于该项工作具有复杂性,这些措施的成效仍有待判断。

相比于其他非货币财产,数据的价值评估更有难度。一方面,我国尚未给数据订立明确的价值评估标准,实践中对市场标准、成本标准、收益标准的运用相对混乱,以至于评估结果千差万别,公信力较低;另一方面,由于捐赠者对受赠数据的备份保留乃至再次共享会导致其权益的不完整,进而阻滞对其价值的正确评估。受赠数据估值的失灵不仅会导致税收不公,还可能造成其他负面影响:若估值过高,不仅税收收入会受损,捐赠者也将获得不当税收利益;反之,捐赠者将享受不到合理的税收优惠,继而导致制度所预期的激励目标无法达成。因此,推行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时应着重解决受赠数据的价值评估难题。

(三)受赠数据的利用机制模糊

提出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初衷是为了促进数据共享,所以对受赠数据不能接收了事,而应合理利用以使其在实现公益性目的的同时为社会创造更大效益。但这并非易事,因为在利用机制的设计上可能面临两点争议。一是谁才是适格的受赠人。我国公益捐赠中的适格受赠人有三类,即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于利用相对简单的传统受赠财产,这几类受赠人大多都能胜任合理利用之职责。然而,他们是否有能力合理利用受赠数据?毕竟对数据的利用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性,而这恰恰是多数受赠人所不具备的。而如果由不具备专业能力的受赠人决定受赠数据的利用,就可能导致明珠蒙尘。二是受赠数据应采用何种模式入市。受赠数据需要重新投入市场才能发挥价值,但采取何种模式入市仍有待商榷。通常认为,由于公益事业具备非营利性特征,所以受赠数据应无偿共享给有需要的市场主体使用。然而,数据捐赠之公益性的本质不仅在于其将受赠数据无偿共享给了公共主体,使具体的公共利益增加,更在于其通过促进数据共享保障了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行,提升了抽象的公共利益。但如果将受赠数据无偿投向市场,可能会使许多市场主体“不劳而获”,形成“公地悲剧”,进而损害市场竞争的公平性,这样反而与公益目的背道而驰了。因此,我国应当审慎设计受赠数据的利用机制。

(四)数据捐赠的监管机制失效

任何制度都有漏洞,所以需要通过监管查漏补缺。然而,数据捐赠的监管机制中存在几个可能导致其失效的实践难题。首先是监管机制的构建难题。世界各国对于公益组织的监管机制选择一般可分为统一监管和分散监管两种,我国原采用后者,即由民政部门和公益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双重监管,但因其运行低效已逐渐淡出历史舞台,目前主要由民政部门单独负责公益组织监管。这样虽然提高了监管效率,却也导致了监管部门的专业性不足及执法能力较弱,尤其是数据捐赠中可能会涉及个人数据侵权、商业秘密侵权、骗取税收优惠等诸多领域的复杂问题,进一步加剧了统一监管的难度。其次是监管工具失灵难题。我国对公益组织的监管主要是通过行政许可、行政命令等依靠政府强制力发挥作用的刚性监管工具,其具有反应快、执行坚决等优点,但也会引发权力寻租、效果不佳等“监管失灵”现象,因此应尽量避免对其的高度依赖。最后是法律责任负担难题。虽然我国已通过设置重补偿的私法责任和重惩治的公法责任形成了对公益捐赠的监管威慑,但这些传统法律责任对法律的教育功能略有轻疏,存在“以罚代教”。数据捐赠作为新鲜事物,在现实中难免会有部分捐赠者会因对数据权属、价值认识不清,对税收优惠政策理解不到位等原因违背监管要求,此类捐赠者主观恶性较小,若损害了第三方权益,要求其作出损害赔偿是应有之义,但通过严厉的公法处罚予以威慑却并无必要,反而会挫伤其捐赠积极性。因此,我国应当为数据捐赠构建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


四、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制度构想

上述实践困境说明,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不能教条式地移植传统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制度设计,而应根据新的现实需要对其作出针对性修正。具体制度构想如下。

(一)厘清受赠数据的具体范围

数据的范畴过于庞大,应以可捐赠性为主要考量,兼顾税收征管成本等因素,对受赠数据的具体范围进行逐步厘清。

一是要将受赠数据限缩在匿名化数据的范围内。此种考虑是,若具有人格权属性的个人数据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那么捐赠作为转让形式的一种自然也在禁止之列。这既是对法律所划定之不可逾越红线的严格执行,也是对尊重与保障人权理念的深入贯彻。对此可能的争论是数据的各项权能可以适度分离,故而可以仅捐赠个人数据的处理权而非所有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三条有关“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的规定为此观点提供了依据。但即便如此,个人数据又该由谁捐赠并享受税收优惠呢?如果由其所有者即个人进行捐赠,则捐赠的数据过于零散,难以形成有效的利用集合,不完全符合经济上的可捐赠性,同时还会导致税收征管成本高昂。如果由其控制者(如企业)进行捐赠,则不符合法律上的可捐赠性,②同时还会违背经济实质原则,造成税收优惠的受益人与真实捐赠者不一致。因此,将个人数据排除在受赠数据范围之外较为合理。

二是要制定动态的受赠数据目录。针对国家难以精准筛选社会所需数据的现状,有效举措是将筛选的权力归于社会,即国家通过民主程序向广大市场主体征集意见,将其所需的数据类型进行归总,并据此结合自身需要制定受赠数据目录,以确保受赠数据具有经济上的可捐赠性。同时,在此基础上引入动态调整机制,即通过规定适当的动态调整时限使目录可随着社会需要的变化作出灵活调整。

三是要出台统一的受赠数据质量标准。受赠数据能否用于所得税扣除最终要由相关公益组织经筛选和识别决定,这项工作过于繁杂,为了提升税收征管效率,防止滥竽充数,有必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相关企业和科研院所多方参与,为受赠数据出台统一的质量标准,以创建数据协同效应。这不仅有助于对受赠数据进行价值评估、所得税扣除和再投放,也能从侧面推动全数字经济市场范围内数据标准的统合。总之,通过厘清受赠数据的具体范围,可以避免捐赠者利用不具可捐赠性的数据享受税收优惠,并最大限度地开发受赠数据之利用潜力,使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更加契合我国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之需求。

(二)制定受赠数据的评估规则

破解受赠数据价值评估难题需要以域外成熟经验为借鉴,通过剖析数据特性及研判市场反应,制定有针对性的评估规则。在评估标准选择方面,建议我国渐次采用公允价值标准、存货成本标准对受赠数据进行价值评估。美国评估公益捐赠存货是根据“较小原则”按公允价值标准和存货成本标准中估价较小者给予捐赠者所得税扣除。这样做固然为国家节省了税式支出,但鉴于数据捐赠具有扩大公益事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双重正向效果,所以从社会整体损益而言,我国应摒弃“较小原则”以强化对捐赠者的制度激励。优先采用公允价值标准是因为根据认知分散理论,没有人能确切知道某一财产该如何定价,只有尊重市场规律才能更真实地反映受赠数据的市场价值。另外,获取数据所付出的价格往往低于数据的市场价值,而公允价值标准将这部分价值差额归于捐赠者,故而契合纳税人权利保护之精神。适用公允价值标准时应沿用“视同销售”所规定的市场价格参考顺序,以维护税法内部逻辑的统一。而当市场价格缺失时,采用存货成本标准是因为该标准虽然不能使捐赠者享受较高的所得税扣除,但至少为其覆盖了数据获取成本,保障了其基本税收权益,故而可被视为次优选择。

在数据非完整性权益捐赠评估规则的设计方面,由于捐赠者可以备份受赠数据留为己用,所以建议按评估价值的部分比例给予捐赠者所得税扣除,并设置对外共享的补缴规则。首先应明确,允许捐赠双方分别享有数据权益既是应然选择,也是“无奈之举”。因为数据的复制较为方便,以至于在相关技术突破前,“完整捐赠数据权益”根本不具备实践可操作性。针对类似情况,美国的做法是捐赠知识产权“不可分割的部分权益”将被允许获得相应份额的所得税扣除。该做法为非完整性权益捐赠获得所得税扣除提供了经验参考,但将其运用于数据捐赠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捐赠者对受赠数据的备份会减损其稀缺性,所以为了确保税收公平,捐赠者不能按评估价值全额享有所得税扣除,至于具体的折价比例则要经实证分析后确定;二是捐赠者原则上只能自行利用备份的数据,若要将其共享给其他市场主体,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并酌情补缴被扣除之税额,以防止捐赠者借机避税。通过制定受赠数据的评估规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在数据资源配置中的优势,降低评估失灵风险,使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得以实现激励人性之“善”与抑制人性之“恶”的兼顾。

(三)优化受赠数据的利用机制

判断受赠数据是否得到“善用”的标准可归纳为两条:一是“有效利用”,即受赠数据是否共享给了有需要的主体;二是“公益利用”,即受赠数据带来的收益是否被用于公益。以此为参照,在适格受赠人的确定方面,建议我国在数据捐赠中设立一个专门的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作为唯一适格受赠人,由其独自承担受赠数据的接收、评估、共享等职责。首先,只保留一个适格受赠人是因为这更符合数据捐赠的实践特点,既有助于降低重复性数据的筛选和监管难度,规避重复扣除风险,也有利于数据融合以提升受赠数据价值。其次,设立一个配备大规模数据存储设备、具有高效数据处理能力、高速数据传输能力的受赠人,可满足“有效利用”受赠数据之要求。最后,将适格受赠人确定为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是由于其相较于作为公权力机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而言,不存在适用情形及处分受赠财产等方面的限制;相较于自发组织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而言,又具备更有力的政府背书,因此易于获得社会的普遍信任。

在受赠数据的入市方式选择方面,建议我国采用市场化的公益模式,即受赠数据有偿共享,所获收益用于公益事业。事实上我国对此已有所尝试,如慈善超市、扶贫超市等。虽然该模式正处于探索阶段,尚存在公信力弱、营利困难等问题,但若将其应用于数据捐赠中,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强化监管、促进与相关机构如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上海数据交易中心的合作等方式解决。市场化的公益模式相比“无偿共享”虽然增加了运营环节,但这是由于受赠数据并非大众普遍消费的纯公共物品,而是特定群体消费的准公共物品。该特定群体并非需要公益救助的弱势群体,向其无偿共享受赠数据不符合受益原则,可能引发马太效应。相反,“有偿共享+所得用于公益”则实现了效率与公平的并重。另外,捐赠者虽然只能将数据捐赠给特定受赠人,但应赋予其就受赠数据所获收益在公益范围内自主指定用途以及支配者的权利,以加深激励。总之,通过优化受赠数据的利用机制,可以在提升受赠数据的利用效率的同时,增加受赠数据利用中的普惠程度,使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得以促进科技成果在全社会的公平分享。

(四)革新数据捐赠的监管机制

数据捐赠有效监管的实现,需要我们摒弃强调命令、控制的“统治型”监管理念,转而树立以联合、协作为主导的“治理型”监管理念,并在其指引下对监管机制进行革新。

首先在监管体制选择方面,建议我国在数据捐赠中建立多方共治的慈善监管委员会以实施统一监管。目前对公益捐赠实施统一监管在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主流趋势,我国可以借鉴其中鉴慈善事业起步早且成熟、监管疏漏较少的英国体制,建立由民政、税务、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抽调人员与行业协会、媒体、具备专业知识的公民志愿者组成的专门针对数据捐赠进行监管的慈善监管委员会。这样既可以通过集中权力减少监管重叠与真空,降低制度转换及部门沟通成本,进而提高监管效率;又可以通过保留各原监管部门相应的执法权限及骨干人员,克服专业性不足与执法能力不够的缺陷。除此之外,通过吸收部分“非公职人员”进入,还可以增强监管公信力以及推动公共事务的全民参与。

其次在监管工具更新方面,建议我国在合理运用刚性监管工具的同时,引入激励型、指导型等柔性监管工具。数据捐赠的特殊性决定了许多刚性监管工具已无法满足相关监管之需要,如只保留一个适格受赠人将使行政许可难以发挥作用。只有通过改造、淘汰等方式对刚性监管工具加以辩证运用,才能确保其功能的实现。另外,我国还可以引入财政补贴分档、薪酬标准分级等激励型监管工具,以及行政协助、标兵推荐等指导型监管工具,以引导适格受赠人自觉降低运行成本并帮助被监管主体规范行为,通过“刚”“柔”结合提升监管效能。

最后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建议我国创新法律责任形式,并以主观态度为界限确保传统公法责任与新型法律责任的灵活适用。为了强化法律的教育功能,我国可以在数据捐赠的监管过程中设计一些新型法律责任,如约谈、诫勉、信息披露强化、纳税信用惩戒等以对传统公法责任形成部分替代。至于哪些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新型法律责任,应以捐赠者的主观态度为界限,因为其决定了捐赠者是否有意为“恶”。捐赠人故意违法的,不适用新型法律责任;过失违法的,应在其积极承担可能存在的私法责任后适用新型法律责任,此时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承担传统公法责任,否则仍应同时承担传统公法责任,但可以酌情减轻。通过革新数据捐赠的监管机制,能够在填补制度运行漏洞,化解监管失灵风险的同时,促进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间的良性互动与博弈,使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制度初衷得以圆满实现。


五、结 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数字经济时代,我们既要优化生产关系,提升生产效率,以实现共同“富裕”,也要调整分配关系,促进分配正义,以实现“共同”富裕,而这都离不开对数据这一新型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提出是对目前我国存在的数据共享困境的破解与回应,其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与实践上的可行性,既可以反映出我国利用税收工具适度干预经济以维护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决心,也可以体现出我国力促公益事业进步以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社会的诚意。诚然,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虽然可以从效率与公平两个维度促进社会整体效用的提升,但也只是对数据共享路径所作出的一种新探索,并不意味着其能够独立解决我国在推进数据共享过程中所面临的全部难题。然而笔者相信,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所具备的优点已经足以使其成为我国数据共享体系建设中的关键一环。“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该探索也会继续激励更多数据共享路径被后来者加以拓掘并用于助力共同富裕在我国的早日实现。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税务研究》2022年第11期。)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

曲君宇.数据公益捐赠所得税扣除的理论证成与制度构想[J].税务研究,2022(11):7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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