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以良好的监管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

姚志伟 AI与网络法 2024-01-08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4月1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简称“网信办”)发布通知,就《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旨在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为行业长远发展保驾护航。


对于《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些实践适用中的细节,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姚志伟认为还可以进一步讨论。如第五条对“提供者”施加了“内容生产者”的责任。一方面,提供服务的平台是重要的责任主体,监管对平台进行监管,是必要的。对于用户依法正常使用人工智能的行为,平台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或未对涉嫌违法的内容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我看来,人工智能内容责任是否应该全部加到平台方,有待研究。”


首先,“使用者”也可能要承担人工智能内容责任。例如,使用者故意突破“提供者”为生成式人工智能设置的安全防线,致使生成违法的内容,这个责任通常不应由“提供者”来承担。其次,违法的生成内容仅会传递给“使用者”,而对这些违法内容进行复制、发布、传播往往是由人来完成的,这些行为的责任不应由“提供者”来承担。最后,“内容生产者的责任”其实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从字面上看,是创建内容的一方承担的责任,不仅包括内容安全责任,还可能包括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等应该在民事法律体系框架内解决的责任,不宜由部门规章进行规制。


很多问题是在发展中解决的,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尚处于初期阶段,与国外差距比较明显,如同万里长征第一步,还需要引导企业积极创新,迎头赶上。正如《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指出,国家支持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从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和国际竞争的角度出发,如果对企业责任过重,可能会抑制企业的创新热情和技术进步。


就此,可以考虑采取二元化的策略,对于危害到国家安全和重要公共安全的问题,列出清晰的规则,明确法律责任和后果,划定底线进行监管。而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侵权、人格权侵权问题,则可以先观察和等待。待产业实践更成熟、可供参考的海外经验更多的情况下,再进一步进行这部分的立法监管也更可期。


(本文作者系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姚志伟)

本文转载自环球网科技


声明:本文未经同行评审,不是正式发表的论文。本文仅代表作者目前所持的理论观点,不代表作者供职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本文仅为交流之用,所有内容不构成对任何个案的意见、建议或观点。作者和发布平台明示不对任何根据本文任何内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


姚志伟,广东财经大学智慧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教授,执业律师。主要工作方向是电子商务法、网络广告法和人工智能法。兼任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研究会理事。在《人民日报》(理论版)《法律科学》《法商研究》《环球法律评论》等刊物发表相关学术论文二十多篇。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中国审判》《国际商报》等报纸杂志、商务部官方网站以及专业微信公众号发表电子商务法相关实务文章二十余篇。个人微信公众号“电子商务法实务圈“。

联系方式:

cyberlaw2018@outlook.com。


更多往期文章点击阅读:

NFT数字藏品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的理论探究

游戏的未来离不开AI

姚志伟:大型平台的个人信息“守门人”义务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原创成就专业






扫描二维码

关注网络法实务圈

获取更多互联网资讯


                 电子商务法实务圈

                          关注我们

                 原创成就专业

   


编辑:郑嘉婧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