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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装修工人因工受伤,发包给无资质包工头的发包人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烟语法明 2022-12-05

注:判决书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当事人名字本号进行了处理,内容进行了删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9696号

原告:李某,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汪某,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钱某,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陈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平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7月19日,原告李某受被告汪某雇佣在上海市宝山区罗贤路美平路路口陈家大院工地内工作时,通过脚手架加架梯子的方式高空作业,不慎坠落受伤。事发现场陈家大院由被告陈林公司实际经营。被告钱某在被告陈林公司担任经理一职,负责前台经营工作。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基于被告钱某与被告陈林公司的关系,不要求被告钱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8年5月16日,被告陈林公司与自称代表被告佳宏公司的被告汪某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将陈家大院工程发包给对方,合同第11条约定:“兹合同之日起施工人员安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涉”。乙方由汪孔林签字,加盖公章印有:“上海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NO:09合同专用章同济百年装饰”,单位地址:苏州华某商业城8号,收款账户为汪某的个人账户。庭审过程中,被告汪某自认其个人及其个人注册的公司均无承包涉案建筑装饰施工工程的资质。


三、2017年9月,被告汪某与被告佳宏公司签订《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被告佳宏公司授权被告汪某在江苏省吴江市江淩东路XXX号华东商业城3号地块2号楼103-116使用“同某百年装饰”的注册商标,特许加盟形式:“被特许人按照本合同规定以自己独立法人公司的名义和财力、人力、资源等依法进入特许人授权地域内独立承接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业务……”,“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用任何形式以特许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2018年7月9日,被告佳宏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汪某之间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并支付培训费等。2019年5月20日,被告佳宏公司与被告汪某经调解达成确认将《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于2018年9月解除等内容的调解书。

2020年11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用于保全证据的《公证书》,在“同某百年装饰”官网上搜索紧急告知,显示2018年3月10日发布紧急告知,内容如下:“江苏省吴江市江淩东路XXX号华东商业城3号地块2号楼103-116负责人汪某加盟上海佳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同某百年装饰)经营室内装饰项目:特告知汪某先生本公司授权你使用同某百年装饰注册商标;你无权使用本公司营业执照资质等,如汪某使用上海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设计装修销售等合同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诊,支付医疗费186,154.3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

五、2020年7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肘、双腕关节等处外伤,后遗右肘关节、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30元。

六、原告为就诊、诉讼等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2020年9月21日,安徽桐城上和家园物业客服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26日起入住本小区。原告妻子梁某系安徽省桐某市桐谋路北侧某某家园某某室业主。上海汇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在本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因为本起事故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

八、事发后,被告陈林公司为原告垫付25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收到上述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过法庭审理及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陈家大院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其工资结算、具体工作安排均由被告汪某发放及负责,原告系受被告汪孔林雇佣,双方系雇佣关系。

其次,被告汪某辩称双方系分包关系,被告汪某认为其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佳宏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但本院认为,第一,结合被告汪某提交的《二次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名册》,可见原告作为一名施工人员与其他的木工、电工并无本质的区别,亦未见任何分包关系的表达。第二,被告汪某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2日及2018年7月23日转账35,000元、43,000元及50,000元给原告,汪某认为这几笔转账都是结算的工程款,能够证明与原告系分包关系。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是汪某将多名施工人员的工资一起转账给原告且现场的指挥工作、居住场所均是被告汪某安排。第三,被告汪某认为其与原告妻子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原告系分包,但原告提交的欠条中亦写明为工资,因此不能仅凭“分包”或“工资”表述径行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四,被告汪某并未提供任何其他书面证据材料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综上,被告汪孔林辩称其与原告系分包关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再次,被告佳宏公司辩称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对其受伤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中工作成果的取得虽无疑要通过承揽人付出一定的劳务,但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本案中,原告系按照被告汪某的要求完成具体的工作项目,提供的是具体的劳务活动,且原告受伤是按照被告汪某的安排安装下水管道,亦不是完成承揽的工作成果,故对被告佳宏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佳宏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陈林公司提供《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足以证实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佳宏公司。理由如下:

第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二次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名册》中被告佳宏公司的合同章及公章,均与被告佳宏公司提供的备案公章明显不同。
第二,被告汪某辩称系由被告佳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及被告佳宏公司员工许某、吴某某(音)向其提供合同章、装饰工程资质证书等材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佳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第三,被告汪某或被告陈林公司无法提供被告佳宏公司相关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实被告汪某有权代理被告佳宏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被告佳宏公司对授权情况亦予以否认。
第四,被告陈林公司在准备签订该施工合同之初,为谨慎起见,要求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而不能是个人,但其如此谨慎的签订合同却从未要求被告汪某出示被告佳宏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且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账户为被告汪某的个人账户,而被告陈林公司此前从未与被告汪某或者被告佳宏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仅凭未经核实过真实性的签章就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佳宏公司,与常理不符。
第五,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汪某或者被告陈林公司从未要求被告佳宏公司承担责任,仅在本案开庭后,被告佳宏公司才知晓该案,如果被告汪某或者被告陈林公司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佳宏公司,应在事发后及时通知被告佳宏公司,其行为也与常理不符。
第六,被告汪某与被告佳宏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仅约定汪某在指定地点以指定方式使用“同济百年”商标,再结合被告佳宏公司起诉要求与汪某解除《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书》(2018年7月)以及被告佳宏公司在其官网刊登从未授权汪孔林以被告佳宏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紧急告知(2018年3月)的时间来分析,被告佳宏公司于2018年5月授权被告汪某以其名义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佳宏公司。

三、被告陈林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林公司在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将工程实际发包给并无相关资质的被告汪某,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陈林公司与被告汪某合同中关于“兹合同之日起施工人员安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涉”的约定,系其合同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综上,被告陈林公司应当与被告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佳宏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佳宏公司并非《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根据该合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佳宏公司因许可被告汪某使用商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及其实施细则第66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工程本身的质量标准等问题无关,同时,授权被告汪孔林使用商标的行为也与本案原告的受伤无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佳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五、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危险性的高空作业时,自身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认在明知无人帮扶的情况下,仍然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综上所述,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的依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6,154.37元(含住院伙食费),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上述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电子发票、六院检查费及桐城医院住院费用,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及证据,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2.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工作情况等,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0,417元;3.结合原告的户籍、年龄及伤情等级等,伤残赔偿金309,183元,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2,130元,凭据支持;7.律师费,酌情支持5,000元。
以上费用1-7项共计561,384.37元,由被告汪孔林、陈林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389,469.06元及律师费5,000元。原告退还被告陈林公司垫付款257,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被告上海陈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某路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394,469.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退还被告上海陈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平路分公司垫付款25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2元,由被告汪某及被告上海陈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美平某分公司负担3,609元,原告李某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郑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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