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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局拒绝律师调取行政处罚案卷,行政诉讼终审结果来了!

烟语法明 2022-04-29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原告作为执业律师,虽依法享有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情况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利,但在本案中,因其向被告松滋市场局申请调取的内容实质是,该局保管的行政执法档案材料,即松工商处字(2015)第419号行政处罚案卷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物照片的复印件,被告松滋市场局对此所作“不同意”意思表示,既与其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无关,又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一并驳回原告对被告松滋市场局所作不同意其调取相关材料决定和被告松滋市政府所作松政行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


二审法院:法律仅规定了律师依法享有与承办法律事务相关情况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利,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律师在任何情况下均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亦即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均负有配合任何律师调查取证的义务和职责。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


潘洪斌、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鄂10行终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洪斌,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街道民主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军,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街道环湖路3号。
负责人陈良,松滋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上诉人潘洪斌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松滋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调取松工商处字(2015)第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物照片的复印件,但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其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后经松滋市人民政府复议,复议驳回了其复议申请。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松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政行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2.确认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拒绝的行为违法;3.判令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向原告提供松工商处字(2015)第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一审查明,2020年1月16日,原告潘洪斌因接受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该公司与他人之间商标权侵权等民事案件所需,向被告松滋市场局调取该局作出的松工商处字(2015)第419号行政处罚案卷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物照片复印件。原告在提供××律师执业证、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后,填写了《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借)阅登记和利用效果表》、《查阅档案登记表》,因被告松滋市场局分管负责人不同意,致使其无法调取上述材料。原告虽经投诉与沟通,但仍未如愿,因而向被告松滋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确认松滋市场局对潘洪斌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拒绝的行为违法;二、责令松滋市场局立即提供松工商处字(2015)第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物照片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三、责令松滋市场局赔偿经济损失1元,并赔礼道歉。2020年7月13日,被告松滋市政府作出松政行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潘洪斌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认为,原告潘洪斌的诉请之一是,确认松滋市场局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予以拒绝的行为违法,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不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原告作为执业律师,虽依法享有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情况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利,但在本案中,因其向被告松滋市场局申请调取的内容实质是,该局保管的行政执法档案材料,即松工商处字(2015)第419号行政处罚案卷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物照片的复印件,被告松滋市场局对此所作“不同意”意思表示,既与其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无关,又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一并驳回原告对被告松滋市场局所作不同意其调取相关材料决定和被告松滋市政府所作松政行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洪斌对被告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不同意其调取松工商处字(2015)第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物照片决定和被告松滋市人民政府所作松政行复决字(2020)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

潘洪斌上诉称,一、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负有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权利和义务是相伴相生的,既然《民事诉讼法》第61条、《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赋予上诉人在代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享有可以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那么对应的,当上诉人向松滋市市场监管局调取案涉材料时,松滋市市场监管局即负有配合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述义务由法律直接设定,系松滋市市场监管局的法定职责。同时,松滋市市场监管局作为案涉行政处罚案卷的档案制作和保管机关,在相关档案材料需要用于民事诉讼案件时,需要向法律规定的特定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等)负担披露义务,即提供与民事案件相关的材料,这也是档案保管的本意。档案就是在有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可以调取出来用以解决实际问题的。况且,松滋市市场监管局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其法定职责也绝不仅限于“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更包含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其他职责。例如《市场监督总局登记注册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工作的通知》中也包含了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律师调查收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规定,也为市场监管部门设定了职责和义务。因而,原审法院以松滋市市场监管局不配合上诉人调取涉案材料的行为与其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无关的认定是正确的,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松滋市市场监管局负担有除“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法律文件赋予的其他法定职责,即配合上诉人依法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及职责。

二、松滋市市场监管局拒不配合上诉人调查取证的行为,对上诉人作为律师的执业权利产生了不良影响,影响了上诉人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进展,损害了上诉人的律师业务发展。既然法律赋予了上诉人在代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而本案所需证据又是与上诉人代理的案件密切相关。松滋市市场监管局拒绝上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自行调查取证权,更损害了上诉人作为执行律师所代理的民事案件进展,影响了上诉人的民事案件业务,客观上对上诉人的执业权利造成了损害。同时也造成了上诉人所代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损害,导致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无法顺利及时的立案。因而,原审法院以松滋市市场监管局不配合上诉人调查涉案材料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认定错误。

三、松滋市市场监管局不配合上诉人调取涉案材料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结合本上诉状第一、第二项观点,本案松滋市市场监管局不配合上诉人调取涉案材料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而,原审法院“以松滋市市场监管局不配合上诉人调取涉案材料的行为不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即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认定错误。


四、本案案由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并非“不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结合本上诉状第一、第二项观点,本案系律师依法调取涉案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与“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无关。本案市场监管部门所负担的法定职责系《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在为律师设定调查取证权利的同时,相对的设定的被调查人的配合义务,属于其他由法律设定的法定职责。五、鉴于本案仅对法律适用有争议,请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案,不再组织开庭或者询问。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松滋市市场监管局在上诉人依法调取涉案材料的情况下,负有配合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松滋市市场监管局拒不配合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律师的执业权利和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影响了上诉人代理的民事案件的进展,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负面影响,本案符合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责令松滋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7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责令松滋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松滋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松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具有向上诉人潘洪斌提供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材料的法定职权。潘洪斌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享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被上诉人负有配合的法定义务。上述法律仅规定了律师依法享有与承办法律事务相关情况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利,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律师在任何情况下均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亦即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均负有配合任何律师调查取证的义务和职责。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利害关系,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何炳松
审判员 孙开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文娟
书记员周严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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