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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裁判观点:银行贷款账户不得执行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但本案中的账户为贷款保证金账户,与贷款账户性质不同,不能对抗执行。银行如认为享有对该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可直接向法院请求对其予以优先分配。


案例索引


《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90号】


争议焦点:贷款保证金账户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查封?

唐山中院认为,南北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在南北公司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依据(2018)冀029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进行扣划。因5337账户、5180账户均在南北公司名下,应当认定该账户内资金系南北公司所有,故执行法院作出(2018)冀02执15456号执行裁定扣划上述账户内款项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五条规定,即便案涉账户性质系公积金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缴税专用账户,也并非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故南北公司所提异议请求,唐山中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南北公司主张银行、税务部门对前述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应由相关权利人向唐山中院提出,南北公司据此提出系主体不适格,本案对此不予审查。2019年3月21日,唐山中院作出(2019)冀02执异262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南北公司的异议请求。


河北高院认为,南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依据(2018)冀029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执行南北公司名下财产。因5337账户、5180账户均在南北公司名下,应当认定该账户内资金系南北公司所有,唐山中院作出(2018)冀02执15456号执行裁定扣划该账户内款项并无不妥。南北公司称5180账户为缴税专用账户,人民法院不应对其扣划,但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五条,本案所涉及的账户不在其列,南北公司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如交通银行认为其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案涉账户具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作为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南北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异议不符合主体资格。综上,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2019年6月27日,河北高院作出(2019)冀执复305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南北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262号执行裁定。


最高法院认为:

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一般系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情况的账户,本院(2014)执他字第8号函曾明确:“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本案中的5337账户为南北公司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与贷款账户性质不同,不能对抗执行。


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性质,人民法院可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等规定予以形式审查。本案中,5337账户、5180账户均在南北公司名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对于5337账户,交通银行如认为享有对该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可直接向唐山中院请求对其予以优先分配,交通银行如对唐山中院分配该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不服,可向该院提出异议;对于5180账户,当地税务部门如认为唐山中院扣划5180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错误,可依法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

综上,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305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转自裁判文书网、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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