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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决:未依法释明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属违反法定程序

张振安 烟语法明 2020-09-18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湘06执异262号

裁判日期

2018.12.20

当事人

申请人:岳阳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公司)

被申请人:刘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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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岳阳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公司)与刘阳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圣发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仲决字[2017]647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圣发公司称:
 
1、在圣发公司提出不构成合同违约的情况下,仲裁庭未就若不支持其免责抗辩,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的程序违法。2、仲裁申请人隐瞒了圣发公司向其发送收房短信的证据,影响了公正裁决。3、逾期交房的根本原因是政府迟延交地所致,如执行仲裁裁决势必导致政府向圣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降低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能力,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刘阳辉辩称:
 
1、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庭行使释明权作出规定。2、圣发公司如发送了收房短信,应提供证据,不是被申请人能够隐瞒的。且按照双方约定,收房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3、仲裁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查明和认定
      
本院查明:
 
刘阳辉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裁决圣发公司依约向申请人支付全部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依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
 
依据岳阳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记录和裁决书的表述,圣发公司主要辩称是:1、公积金贷款户和银行按揭户均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况,圣发公司已向这些业主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2、因申请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监管账户构成违约,圣发公司决定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3、迟延交房的原因是政府迟延交地,导致项目不能及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岳阳仲裁委员会在未向圣发公司释明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裁决支持了刘阳辉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1、圣发公司向岳阳仲裁委员会关于购房户违约、请求解除合同以及迟延交房的责任在政府等抗辩意见,均含有己方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权,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履行在法定的情形下行使调整违约金释明的义务
 
在本案中,岳阳仲裁委员会在圣发公司提出免责抗辩的情形下,未依法履行释明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义务,导致圣发公司未提供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证据,可能影响了案件公正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仲裁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关于“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规定审理民商事案件,被申请人辩称仲裁法没有对仲裁庭行使释明权作出规定,就不能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短信联系内容为收发双方所掌握,圣发公司在不能证明已发送了收房短信的情况下,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该证据缺乏事实依据。
 
3、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所有公民共同享有的利益,而非政府利益。因此,即使政府因本案的执行最终承担了违约责任,也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仲决字[2017]647号裁决。


   
 
仲裁中的“释明”问题一直是一个非常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争议的关键是在定性的方面,也就是说,释明对于仲裁庭来讲是一项义务还是属于仲裁庭自己的一项审理权限。前者如本案法院所持观点,本案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履行释明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义务”。比较而言,后者逐渐成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如在(2017)沪01民特830号案、(2018)粤01民特638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如何进行释明是仲裁庭的权限范围”、“行使释明权是其行使仲裁职权的范围”。有的法院则会进一步指出,仲裁庭如何行使释明权限并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如在(2018)渝01民特198号案、(2018)京04民特283号案中,法院指出“是否向当事人释明变更仲裁请求或驳回仲裁请求均属其实体裁量范围,并非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事项”、“释明权的行使问题是否妥当,并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未就请求减少违约金进行释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如果释明权的行使属于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关键要看这一做法是否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法》没有就释明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我们查询发现《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也没有对仲裁中的释明问题进行规定。在此情形下,仲裁委员会未予释明并未违反仲裁规则[(2018)京04民特98号],也未违反《仲裁法》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虽然本案法院指出仲裁机构应履行在法定的情形下行使调整违约金释明的义务,但实践中有观点直接指出,“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二者所适用的法律并不完全相同”[(2017)渝01民特1047号],“仲裁庭未对违约金过高是否调整进行释明,仲裁程序严重违法问题,本院认为,该项撤销裁决理由,实质上是指向裁决实体的法律问题,依法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2017)京04民特8号]。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无权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本身不服的,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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