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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死亡抚恤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偿还债务?

烟语法萌 2020-02-22



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皖执复95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23日

基本案情
因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申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9日追加胡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抽逃注册资金8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承担责任。

执行中,被执行人胡某病故,该院于同年11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胡某由怀远县财政局下发至怀远县人民政府(财政所)因胡某去世的死亡抚恤金23万元。

同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胡某生前配偶赵某提出异议,该院于2019年2月2日解除对怀远县财政局下发至怀远县人民政府(财政所)应发给胡某近亲属的死亡抚恤金23万元的冻结。

执行异议
    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对该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胡某死亡抚恤金23万元冻结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去世后国家发放给近亲属的死亡抚恤金能否执行?

执行法院意见
死亡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不应计入被执行人胡某的个人财产,亦不应作为其遗产。

异议人虽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八种情形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死亡抚恤金不属于该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中,应依法执行,但适用上述该规定第五条的前提条件应是针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而本案争议的死亡抚恤金如前所述,并非属于被执行人胡某所有的财产。

因此,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对属于死者胡某近亲属应享有的死亡抚恤金23万元的冻结,并无不当。

异议人又主张“胡某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胡某近亲属的赵某应承担部分偿债义务”,但在本案执行依据中,赵某不是案件当事人,生效判决也未确定赵某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对法律事实的实体性认定,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异议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复议法院意见
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有关单位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具有明确的人身属性,不是被执行人胡某的个人财产。

复议申请人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提出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八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情形,可以执行。但抚恤金并非属于被执行人胡某所有的财产,解除冻结并无不当。至于能否执行胡某之妻赵某的财产,则属于实体责任的认定,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

因此,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


讨论: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

案情简介


陈某与妻子因借款40万元未偿还被申请执行,但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获得死亡赔偿金50万元。申请执行人吴某要求执行该笔死亡赔偿金用于偿还借款。





观点分歧



对于本案中能否执行该笔死亡赔偿金,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执行该笔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由于陈某的死亡而获得,属于陈某的个人财产,可按陈某的遗产处理进行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执行该笔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给死者家属的补偿,不属于死者的个人财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可以将陈某妻子能分配到的部分死亡赔偿金用于执行。死亡赔偿金虽属于死者个人财产,但陈某妻子可获得部分,其获得的部分可按其个人财产处理,在陈某妻子与其他亲属分割完毕后可就陈某妻子得到的数额进行执行。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能否执行死亡赔偿金的关键点在于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

  死亡赔偿金也称死亡补偿费,是指受害人因各种非正常事故或死亡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的赔偿。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在受害者死亡之后才产生的,因此,不属于死者生前个人财产。而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因此,死亡赔偿金也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可以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陈某妻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与同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共同获得该笔5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其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可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可用于执行。(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吴湾,来自江西法院网)


如果被执行人去世发放给近亲属的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生前的债务;如果被执行人领取的其近亲属的死亡抚恤金,应作为其合法所得收入,可以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执行财产


 【关键词】:执行标的 死亡赔偿金【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在一起债务纠纷案件中,被告婚前欠原告2.2万元货款,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了2000元。后来,被告与他人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四年后,一次,被告骑摩托车上山采集山产品回家的途中,被某林场在道路上设置的检查栏杆撞死,该林场与死者家属协商并给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22万元。被告死亡后,留下的财产不足清偿原告的债务,且被告没有任何抚养人和赡养的人。

 请问,这笔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执行款给付原告?法律依据是什么?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具有经济性同一体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因此,我们认为,来信提到的案件中,该笔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执行款给付原告。

——《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1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诉讼卷III》1805页


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虽然该复函是针对的是空难个案,但在司法实践中队一般死亡赔偿金仍然具有指导意义。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的死亡,而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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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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