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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电瓶车闯红灯致轿车司机死亡,被判刑且赔偿86万”的刑事判决书原文

烟语法萌 2019-10-13



法院裁判标准一直未变,以上这些动辄数万点击量的网络文章,其依据的真实判例及法律文书如下: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刑初63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漏某,女,193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丽超,浙江丰原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何雪磊,男,1990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蚌埠市怀远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沁雅,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8]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雪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玲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超,被告人何雪磊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沁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何雪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四路交叉口处,因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建设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沈某2驾驶的浙A×××××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牌小型轿车又与交通信号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2(1965年12月19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何雪磊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何雪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不能明确属于机动车范畴。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何雪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2夜间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何雪磊作了如实供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漏某、朱某、沈某1要求被告人何雪磊赔偿总损失1146287.68元(其中医疗费974.88元、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丧葬费3904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250元和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80%,计917030.14元。


被害人沈某2属非农业人口。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974.88元、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丧葬费28192.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02.80元,以上合计1084190.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雪磊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沈某3、朱某、沈某1、邵某、章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何雪磊的供述和辩解,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光盘,被告人何雪磊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沈某5家庭成员登记表和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雪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雪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但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沈某2交通事故死亡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所提要求被告人何雪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情况确定,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何雪磊及被害人沈某2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何雪磊承担8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雪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何雪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漏某、朱某、沈某1损失计867352.1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漏某、朱某、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桂兰

人民陪审员  曹 杰

人民陪审员  韩明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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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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