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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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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德华,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


上诉人唐德华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行初10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唐德华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其因购车消费纠纷一事,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邮寄递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


1.责令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明确认定申请人购车事件的管辖权和责任权;


2.责令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申请人书面答复;


3.立案调查申请人购车被欺诈事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019年7月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唐德华其反映的购车消费纠纷一事,已交由哈尔滨市市场监督局处理。唐德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撤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7月5日出具的告知书;


二、请求判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唐德华购车被欺诈事件予以立案查处;


三、请求判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唐德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映购车消费纠纷,属于信访事项范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告知书》并未设定唐德华的权利义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对唐德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唐德华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唐德华的起诉不予立案。


唐德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判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主要理由包括:唐德华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唐德华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在性质上属于《信访条例》所界定的信访活动,由此产生的争议因涉及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唐德华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唐德华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

审判员 谷 *

审判员 张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来源: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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