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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芭蕾舞团与梁信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相关裁判文书

2018-01-03 北京三级法院 海坛特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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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主文。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施行)第十条 第五项  、第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10月修订)第十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修订)第十条 第二款  、第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第四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就其二〇〇三年六月后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前,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未向原告支付表演改编作品报酬,赔偿原告梁信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23号《公证书》,公证显示其官方网站介绍涉案剧目《红色娘子军》时未给原告署名行为,向原告梁信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性的平面日报媒体择要刊登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梁信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央芭蕾舞团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三百元,由被告中央芭蕾舞团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梁信负担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敬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豹

人民陪审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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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判决书主文

 

综上,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梁信负担七千元(已交纳),由中央芭蕾舞团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梁信负担七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央芭蕾舞团负担二千七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   松   艳

审   判   员    何        暄

审   判   员    姜   庶   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益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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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主文。

 

综上所述,原判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13种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央芭蕾舞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二 ○ 一 七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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